(2017)粤207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伟权与冯伟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权,冯伟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085号原告:陈伟权,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冯伟乐,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伟权诉被告冯伟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冯伟乐购买了新创花木场的串钱柳,货款共计15000元迟迟未还,其于2016年2月15日购买串钱柳30棵,每棵500元,共计15000元,在新创花木场二分场高速桥底附近,被告冯伟乐的妻子到花木场收货,装好货后随货车走。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冯伟乐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冯伟乐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伟权持一份2017年3月9日备注为“中山冯伟乐(阜沙)”的通话记录(打印件)及一张微信截图向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微信截图显示的是昵称为“东升冯伟乐(阜沙)”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聊天记录内容为:对话一方催促“东升冯伟乐(阜沙)”还钱,但“东升冯伟乐(阜沙)”并无回复。庭审中,原告述称2015年10月份被告冯伟乐在其苗场拿了12公分的串钱柳,承诺十几天后付款,但一直未付,双方并无签订任何单据。之后在2016年8、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拿了价值1万多元的垂榕,原告向被告提出抵扣货款,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述称其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原件,因其均已在手机上删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且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伟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陈伟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钟春连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璐余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