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焦祥立、石家庄龙之力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祥立,石家庄龙之力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祥立,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龙之力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南环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利群,经理。上诉人焦祥立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龙之力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力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祥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之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祥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之力公司向焦祥立返还运费1525011.23元,赔偿损失355420元,共计1880431.2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确属运输合同关系,并且焦祥立向龙之力公司支付运费共计2435011.23元。双方本来关系密切,故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后苦于龙之力公司不退还运费,故焦祥立以委托代理为由,将龙之力公司诉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焦祥立已向龙之力公司支付2435011.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此,焦祥立主张与龙之力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并且向龙之力公司支付2435011.23元是无需举证的事实,客观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于同一生效判决载明的免证事实却区别对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却对焦祥立向龙之力公司支付巨额运费的事实不予采纳,严重损害了焦祥立的利益。2、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焦祥立承担举证责任过重。焦祥立作为本案原告,承担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焦祥立作为托运人向龙之力公司也就是承运人支付运费的责任,而龙之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向焦祥立已经履行运输义务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述所有举证责任归于焦祥立,导致焦祥立对部分事实举证不能,进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焦祥立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龙之力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焦祥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之力公司返还焦祥立运费1525011.23元;2、判令龙之力公司赔偿焦祥立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355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张利群成立龙之力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焦祥立以石家庄金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名义与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凯鑫公司将风筒设备交由焦祥立运输,运输始发地为天津华电(北辰区境内),目的地为山西朔州平鲁区虎头山,每套设备运价250000元。此后,焦祥立与龙之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龙之力公司运输其中部分风筒,运费由焦祥立直接与龙之力公司结算,后龙之力公司立即组织车辆运输。由于需要添置部分车辆和设备,焦祥立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及车辆购置税共计330914.53元。2016年1月13日,焦祥立向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张利群及龙之力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述款项系焦祥立受张利群、龙之力公司委托购买设备而先行垫付的款项,故要求张利群、龙之力公司返还上述款项。2016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16)冀01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认定焦祥立与龙之力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自2014年9月份合作以来对产生各项费用及所欠运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焦祥立在2014年向龙之力公司合计支付费用1439596.4元,在2015年合计支付费用995414.83元。焦祥立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委托关系成立的事实,故驳回焦祥立在该案中提出的主张。一审庭审中,焦祥立主张在(2016)冀0125民初233号案件中,龙之力公司自认共运输了6整套设备,还有1个上段设备、2个中段设备,合计21段。按双方口头约定,每套设备的运费为130000元,焦祥立应向龙之力公司支付运费910000元,故龙之力公司应返还焦祥立1525011.23元。同时焦祥立自认双方就运输设备的数量、焦祥立应向龙之力公司支付运费的金额未进行过确认。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5月12日,湖北凯鑫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谷公司承担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及损失等共计61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金谷公司同意赔偿湖北凯鑫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55420元。一审法院认为,焦祥立与龙之力公司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焦祥立要求龙之力公司返还运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2016)冀01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虽确认焦祥立在2014年向龙之力公司支付费用1439596.4元,在2015年支付费用995414.83元,合计2435011.23元。但双方对上述款项是否全部为运费未加以约定,焦祥立亦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同时,由龙之力公司运输的6整套设备、1个上段设备及2个中段设备运输业务发生在2014年10月5日至12月30日期间,而在2015年2月13日至3月20日期间,焦祥立还通过银行转账代龙之力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及车辆购置税。综上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并非仅仅是运费预付款。结合一审庭审中,焦祥立自认双方对运输货物数量、运费结算标准均未进行书面确认,在此情况下,焦祥立要求龙之力公司返还1525011.23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焦祥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4元,由焦祥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焦祥立上诉主张与龙之力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向龙之力公司多支付了运费1525011.23元,并要求龙之力公司赔偿因履行本案双方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所造成的损失355420元。因焦祥立与龙之力公司之间系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对运输货物的数量、运费结算标准等内容均未进行书面确认,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驳回焦祥立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焦祥立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焦祥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4元,由上诉人焦祥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