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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丹凤县安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张安良施工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丹凤县安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张安良施工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5号。法定代表人:冯玉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宝文,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凤县安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张安良施工队,住所地:丹凤县。负责人:张安良,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凤县。上诉人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凤县安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张安良施工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2民初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2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委托探矿的事实,依据本案实际,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丹凤县安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张安良施工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委托书)签发地和实施地都在丹凤县境内,丹凤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由案件实际发生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便于体弱多病的被上诉人负责人就近诉讼。上诉人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其目的是拖延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也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赋予原告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二者之间自由选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纠纷诉讼,起诉所涉合同履行地在丹凤县境内,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丹凤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以及委托探矿等事实,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礼武审 判 员  文改云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瑶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