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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宝芝与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芝,公主岭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人力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芝,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魏忠勋,局长。行政负责人:李奇,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媛,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原审原告王宝芝不服被告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已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23日作出(2017)吉03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原告王宝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芝、被上诉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李奇及委托代理人白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19日,原告王宝芝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至今。2015年7月王宝芝申请办理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8月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复查退休工龄问题,要求按国务院【1981】108号《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政策性规定》中规定的按实际从业年限计算工龄。2016年8月22日,原告王宝芝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复查非农个体户参加社会保险工龄问题。2016年9月8日,被告社保局作出《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王宝芝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复查的答复意见》,表明原告所依据的国务院【1981】108号《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政策性规定》已废止,按现行文件规定,原告的参保应从1995年7月起计算。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社局对王宝芝作出公认社复【2016】第1号《公主岭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社保局对王宝芝工龄的计算结果。原告王宝芝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吉政发【1988】22号文件中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中包括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吉社保【1999】14号文件中第六条规定:“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在1995年7月1日前已从事个体经营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从1995年7月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的按实际从业年限计算工龄的依据即国务院【1981】108号文件已废止,并被《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代替,该条例中无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和实际从事年限计算工龄的规定。原告2015年7月申请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应按现行的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办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社保局和人社局对王宝芝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宝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芝上诉称:1988年8月19日我以城镇待业青年的身份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到现在,是非农业个体工商户。按照1981年国务院108号文件,城镇非农个体经营者,可以从批准经营之日起,按照实际从业的年限计算工龄。《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政策性规定》里面的工商条例,被新的《个体工商户条例》所代替,但是里边的1981年国务院108号文件规定:城镇非农个体经营者,可以批准经营之日起,按实际从业年限计算工龄的这项政策已经纳入现行社保工龄政策里面。公主岭社保局、人社局只字不提这项政策已纳入社保政策里面,不执行国家对我们非农业个体工商户的专项优惠政策是错误的。社保局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社保,是以社保政策为依据,不能到工商条例里面找政策。公主岭法院认为吉政发【1988】22号文件和吉社保【1999】14号适用我们非农个体户是不正确的。故请求撤销《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王宝芝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复查的答复意见》、《公主岭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要求从1988年计算工龄的依据的国务院【1981】108号《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政策性规定》已废止,并已被《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代替,社保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依据的国务院(1981)108号文件,已于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第319号令明确废止,被1987年9月1日执行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替代,该《条例》中无原告诉请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宝芝依据国务院【1981】108号《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政策性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从1988年即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计算工龄,但经核实,该文件早已被废止。其认为原文件中对其有利的计算原则已纳入替代的政策中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被上诉人社保局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确定其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其复议决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宝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