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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王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23民初232号原告:王春生,男。被告:王东升,男。原告王春生与被告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我和王东升是朋友,2016年10月1日,王东升找我借钱20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4月18日,王东升又向我借款28000元,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时间。可是期至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在甚至关机换号,人去楼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的一年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龙泉锦园三号楼二单元四楼403居住。本院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娄烦县马家庄乡,但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华审 判 员  冯 勇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