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汪德永与王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永,王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909号原告汪德永,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罗山县,现住罗山县城新区。被告王世琴,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罗山县,现住罗山县。原告汪德永与被告王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琴系原告汪德永女婿李猛的三娘,原告汪德永的女儿、女婿系罗山县经销某快速热水器总代理,被告王世琴系该产品庙仙乡的分代理,原告系负责罗山县某快速热水器的安装工作。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世琴需从罗山总代理店里进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德永借款7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汪德永现金柒仟捌佰元整(7800元),王世琴,2011年11月28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王世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德永借款7800元,并从201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欠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世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