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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迪与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757号原告:吴迪,男,1983年9月3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系原告妻子),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达,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向阳管委会文化委(城关街道办事处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36397C法定代表人:徐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宇,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吴迪与被告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广场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张兴达、被告麒麟广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孙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5185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14518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7500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137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5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5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工程部部长,约定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即年薪150000元。但是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也一直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并承诺在年底发放剩余工资差额部分。2017年1月,被告常务副总电话通知原告,经董事长研究决定,因公司目前存在经济困难,要求辞退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公司给出明确说法。但是公司在没有正式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办停,并明确告知原告不要再继续上班了。原告认为,原告入职以来兢兢业业工作,而被告为了不法目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原告工资至今,甚至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企业的基本社会责任。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原告工资未能给付等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未果后,向庄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麒麟广场开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拖欠原告工资,其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7500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137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认可仲裁机构裁决结果;3、原告作为工程部长期间,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我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4、我公司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公司批准认可存在加班这一事实;5、仲裁委员会对此案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对本案的事实调查清楚无误,作出了仲裁结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系一家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2015年8月份,原告由被告招用,在被告公司任工程部部长职务。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7年1月4日,被告制作了《员工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吴迪:我公司与你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工作,工作态度消极,并且由于你的失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本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在接到本辞退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规,给予你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未及时办理手续导致的后果由你自行负责。”上述《员工辞退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7年1月4日或5日,被告常务副总吴刚电话通知原告,说公司有困难,要求原告离职”。此后,原告再未上班。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工资,12500元/月×20个月=250000元,已经支付104815元,尚欠145185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月×11个月=137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12500元/月×2个月×2=50000元;4、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加班费458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7]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下同)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下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676.98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原告是否加班等事实产生争议,本院对这些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一份有“吴迪”签字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书的原件或原件线索,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约定的工资数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流水账和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工资支付回单,本院综合判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情况为:2015年8月份工资3352.38元;9月份工资6074.96元;10月份工资6936.5元;11月份工资6960.75元;12月份工资6985.75元;2016年1月份工资6960.75元;2月份工资6960.75元;3月份工资5479.27元;4月份工资6960.75元;5月份工资6960.75元;6月份工资6960.75元;7月份工资6960.75元;8月份工资6518.16元;9月份工资7210.75元;10月份工资7190.75元;11月份工资7220.75元;12月份工资7000元。另外,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给原告4132.75元,称系经济补偿,但原告认为是2017年1月份的工资,且从银行回单上“附言”内容看,系“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本院认定该款系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年薪15万元,则应举证证明。原告就此问题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与被告总经理倪成刚、副总经理吴刚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录音资料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整个录音模糊不清,由原告书面形式表述,很难证明录音中所说事情的完整性,不能明确的证明什么问题。2、录音所说的年薪问题,首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的约定了工资,原告是知道的。然后公司根据工作情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等综合考评,会在每个岗位设置一定额度奖金。3、原告所说的年薪仅仅是原告的臆想,事实上是根据各个岗位的工作表现及成绩所给的奖金而已。”本院审查认为,录音资料中虽然提到过同行业年薪标准,但并未明确确定原告的年薪即为15万元,且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事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表态未必能够代表用人单位,故对原告主张的年薪15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提供了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就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此问题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两份名头为被告的规定和通知,但没有落款时间,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证据对应的年度。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从事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劳动者是否加班,除了从工作时间的角度考量外,还应满足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从事劳动的条件。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正常劳动时间外被告安排其加班,且其接受了加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招用,担任工程部部长职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劳动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5185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14518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项请求是以年薪15万元为基础计算的,但因原告主张的年薪15万元的事实本院没有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7500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1375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7月止共11个月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数额为:2015年9月份工资6074.96元+10月份工资6936.5元+11月份工资6960.75元+12月份工资6985.75元+2016年1月份工资6960.75元+2月份工资6960.75元+3月份工资5479.27元+4月份工资6960.75元+5月份工资6960.75元+6月份工资6960.75元+7月份工资6960.75元=74201.73元。但因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该项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为78676.98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不再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为78676.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起,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需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进行。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制作的《员工辞退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员工辞退通知书》的内容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源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条的主要内容为,“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解除了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举证证明两个事实,第一,被告单位已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合理定义了“重大损害”的认定标准;第二、原告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手册》中并无“重大损害”的认定标准,且被告为证明原告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提供的7份工程签证书均制作于解除劳动合同后,故被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1年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1.5个月×6865.35元(2016年1-12月工资平均数)×2倍=20596.0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676.98元;二、被告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96.05元;三、驳回原告吴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