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财保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宁波虹牧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象山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宁波虹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财保67号之一申请人:象山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沿区路22号。法定代表人:潘青,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宁波虹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869号13层。法定代表人:洪旭鑫,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象山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虹牧商贸有限公司因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浙0225财保67号民事裁定书,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宁波虹牧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库存商品、应收货款等,保全价值为人民币450万元。现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达成抵债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波虹牧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库存商品、应收货款等的查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波虹牧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库存商品、应收货款等的查封,原保全价值为人民币450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