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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6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严保林与齐智峰、谷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保林,齐智峰,谷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471号原告:严保林,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齐智峰,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谷小军,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滦。原告严保林诉被告齐智峰、被告谷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保林、被告谷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智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系乡党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齐智峰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齐智峰,被告齐智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全年利息玖仟元,被告谷小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326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本院与其庭前谈话中其承认借款50000元属实,约定年息9000元,借条是其本人书写,被告谷小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愿意积极筹钱向原告清偿。被告谷小军辩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属实,借条是被告齐智峰出具的,自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多次向自己索要该款,自己多次联系被告齐智峰让其还钱未果。现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党,2015年12月10日,被告齐智峰以在外干活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严保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严保林同被告谷小军之面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交付齐智峰。被告齐智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利息全年9000元,被告谷小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予清偿。庭审中,被告谷小军承认该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严保林即向其索要该款,其多次向被告齐智峰索要该款未果。现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齐智峰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保林与被告齐智峰、谷小军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齐智峰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谷小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注明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及本院查明事实,被告谷小军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严保林要求被告齐智峰、谷小军清偿借款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年利息9000元即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保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谷小军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齐智峰负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权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