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保全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保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东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998号原告:肖保全,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琴,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东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靳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苗,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民,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法律顾问。原告肖保全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克东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琴,被告农行克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苗、邵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9,000元、手续费损失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赔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时计算369元(29,165元×6%÷365天×77天,暂算至2017年7月1日),以上费用合计29,53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农行克东路支行办理银行卡,卡号为*******************的,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关系。2017年4月14日至15日,该卡在原告处,原告未离开乌鲁木齐,但卡内29,000元存款在福建明溪县被分10次取走,共产生手续费165元。被告具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识别伪造银行卡的义务,被告存在对存款安全保障措施方面的疏漏,致使原告存款丢失。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农行克东路支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资金被10次取款我方没有异议,原告到2017年4月21日才去报案,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卡在何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卡由其本人持有或没有授权他人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保全在被告农行克东路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为*******************。肖保全在申领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并设置了密码,未办理交易信息手机短信通知业务。2017年4月21日,肖保全在乌鲁木齐市刷卡消费时被告知该借记卡余额不足,肖保全随即到农行红山路支行进行查询,并持该借记卡支取100元确认余额,随即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六道湾派出所报案,六道湾派出所于2017年4月22日向肖保全出具《立案告知单》,对肖保全银行卡内现金被盗刷一案决定立案侦查。2017年4月24日,肖保全在农行克东路支行打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4月14日23时35分至2017年4月15日零时18分期间,该借记卡连续取现十笔,支取现金共计29,000元,支出手续费共计165元,发生十笔支取业务和系统自动划扣十笔手续费后,该借记卡余额为281.03元。经农行克东路支行调取涉案借记卡刷卡信息,十笔支取业务支取地点为邮储银行福建省明溪县盖洋营业所自助服务区。本院认为,原告肖保全在被告农行克东路支行申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中,肖保全负有妥善保管和规范使用借记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农行克东路支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借记卡的义务,以保障储户的卡内资金安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保全账号为*******************的借记卡是否存在被盗刷的事实;2.农行克东路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一、关于肖保全的涉案借记卡是否存在被盗刷事实的问题。因涉案借记卡异地支取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4月14日23时35分至2017年4月15日零时18分期间,而肖保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期间间隔6天,故农行克东路支行认为该卡具备肖保全本人在异地刷卡或授权他人在异地刷卡的时间。庭审中,针对涉案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肖保全提交《装修合同》、证人邵红太证言及微信交易记录,证明在2017年4月15日至21日期间其本人在乌鲁木齐,并未到异地。虽然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借记卡未办理交易信息手机短信通知业务,故该卡在异地发生支取业务时肖保全无法及时获知支取信息具有高度盖然性。当肖保全在刷卡消费时获知改课余额不足时,即刻到农行网点进行查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立案侦查,故可确认该十笔取款行为使用的是伪造的借记卡。二、关于农行克东路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的问题。第一,肖保全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而持卡人的安全保管义务应以一般人在正常使用借记卡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为限,持卡人只要按照正常的操作要求使用借记卡,就应当视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农行克东路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肖保全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借记卡和密码的证据,故无法证明肖保全对借记卡使用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第二,对于肖保全所持借记卡及其卡内资金的安全,农行克东路支行负有确保存款不被未经储户授权的第三人领取的义务,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因借记卡在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需借记卡和密码一致,在该十笔取款行为发生时,该借记卡和密码均由肖保全保管,农行克东路支行未能识别伪卡,将伪卡误识为真卡并付款,可见农行克东路支行向肖保全发放的借记卡保密性能不够,导致借记卡在正常消费刷卡过程中磁道信息及密码被窃取,被他人复制。本案中,自助取款机无法识别借记卡的真伪,该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综合以上两点,农行克东路支行对肖保全借记卡资金损失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肖保全存款及手续费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对于肖保全要求农行克东路支行承担存款被盗期间利息的请求,考虑到银行提供的ATM机自助服务为大众提供了便捷服务,在客观上存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的技术缺陷,在完善防范措施方面也会遇到各种不确定的因素,且农行克东路支行在主观方面并无过错,而肖保全本身也是ATM机自助服务的受益者,故对肖保全要求农行克东路支行承担存款被盗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肖保全要求农行克东路支行承担存款损失29,000元、手续费损失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农行克东路支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保全存款损失29,000元、手续费损失165元;二、驳回原告肖保全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承担存款被盗期间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农行克东路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5元(原告肖保全已预交),减半收取269.18元,由原告肖保全负担3.36元,由被告农行克东路支行负担265.82元。本院向原告肖保全退还26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振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