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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特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彭志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彭志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特143号申请人: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鳌峙塘莲塘路9号光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汉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聚友、邓靖,分别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申请人:彭志辉,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申请人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志辉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光润公司称:一、彭志辉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仲裁庭审前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一方提起过解除劳动关系。直至庭审之日,彭志辉确认还未与光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光润公司在庭审中通知彭志辉返回公司上班。整个仲裁过程,彭志辉也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彭志辉在开庭过程中增加新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彭志辉当庭增加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仅没有作出给予光润公司合理答辩期的规定,也没有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2016年9月份开始,由于政府严抓环保问题,导致光润公司须关闭部分油房,且在这种大环境下,喷油订单量也在不断下降。鉴于上述客观情况,光润公司在2016年10月到2017年1月期间一直积极与包括彭志辉在内的油房喷油员工不断协商,以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直至彭志辉提出仲裁之日,光润公司尚未定下最终方案。光润公司认为即便基于环保政策影响而关闭部分油房,对于过剩的喷油工人进行一定的岗位调整也是合理的,且公司的喷油主手与副手同属油房岗位,副手工资只是略低于主手,两者工资基本相当。光润公司的调岗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况且实际上光润公司尚未对彭志辉实行调岗决定,也没有降低彭志辉的工资待遇,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仲裁庭决定光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7]193号终局裁决。被申请人彭志辉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7]193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彭志辉与光润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光润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彭志辉经济补偿金1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光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光润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三)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及是否有违反法定程序的。首先,彭志辉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光润公司需支付按每做一年赔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该主张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由此可见,彭志辉在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并非如光润公司所称彭志辉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从仲裁庭采信的彭志辉提交的录音显示,光润公司已明确将调整彭志辉的工作岗位即一段时间内担任主手,一段时间内担任副手,以及降低工资待遇,彭志辉以此为由主张与光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光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光润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刘金良、何支明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且与录音中显示工资待遇会降低不一致。仲裁裁决对此处理正确,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由上述分析可见,光润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光润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钧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