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波,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慕云,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06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后,阿里巴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原英文名称为DECCARECORDSTAIWANLTD,于2002年5月27日变更为现名LINFAIRRECORDSLIMITED。国际唱片协会(IFPI)系国家版权局网站××版权服务栏目列明的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RecordingIndustryFoundationinTaiwan)系国际唱片协会在台湾地区所设立的代表。该基金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著作权证明书》载明,附表所列1300首曲目之录音著作为其所属唱片公司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包括专辑《漂流木(独唱版)》《Whenyouaresmiling》《你说你不快乐》《指尖前方》《远方》《星空下的女孩》共6首曲目。该《著作权证明书》及附件已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2015年3月10日,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承诺及保证附件所示内容合法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权利(或者已经获得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且有权授权他人以指定方式使用附件所示音乐作品,保证附件包括的歌曲清单与歌曲音频文件中所述内容一致。附件歌曲清单及光盘中歌曲音源列有专辑《白色之恋电视原声带》中《漂流木(独唱版)》《Whenyouaresmiling》《你说你不快乐》《指尖前方》《远方》《星空下的女孩》共6首曲目。该《声明书》及附件已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台北站前联合事务所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2014年7月1日,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向酷狗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人将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的录音制品(包括录音制品中所涵盖的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及词曲,以及与前述作品相关的背景资料透过InterestingDevelopmentInc.授权给酷狗公司,授权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包括KKBox网络平台),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针对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的维权行为,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附件授权清单中列明专辑《白色之恋电视原声带》中《漂流木(独唱版)》《Whenyouaresmiling》《你说你不快乐》《指尖前方》《远方》《星空下的女孩》共6首曲目。该《授权证明书》及附件已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4)沪徐证经字第9336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12日,酷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使用电脑进行登录虾米音乐网xiami.com,下载“虾米音乐forWindows”客户端并安装,完毕后打开客户端,在客户端搜索栏中输入“白色之恋”,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白色之恋电视原声带”专辑,显示有专辑类别、发行时间、专辑介绍等内容,依次点击歌曲《漂流木(独唱版)》《Whenyouaresmiling》《你说你不快乐》《指尖前方》《远方》《星空下的女孩》共6首,均可以试听及下载,下载时每首需支付虾币0.80米。经一审法院比对,上述下载的被控侵权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以及所在专辑均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就两者内容是否相同提出异议。酷狗公司提交了其在庭审期间登陆虾米网站账户充值页面的截图,欲证明1虾币等于1元人民币,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证时的虾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比率。酷狗公司就涉案软件可在线提供侵权歌曲的行为向本院提起系列案件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6民初4513-4552号立案并合并审理。酷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但没有票据提供,由一审法庭酌定。酷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酷狗公司经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法取得专辑《白色之恋电视原声带》中的歌曲《漂流木(独唱版)》《Whenyouaresmiling》《你说你不快乐》《指尖前方》《远方》《星空下的女孩》共六首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前述授权期限内,酷狗公司有权独占使用涉案音频/制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维权权利。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授权,擅自通过“虾米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音频的在线点播以及试听服务,且其中部分作品需付费下载,前述行为侵犯了酷狗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4年12月,酷狗公司对虾米音乐PC客户端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同月24日起,酷狗公司多次向“虾米音乐”平台进行投诉,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作下线处理。但时至今日,阿里巴巴公司依旧继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因涉案作品数量较大,且“虾米音乐”平台拥有大量的用户受众,严重损害酷狗公司的著作权益,阿里巴巴公司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经营的官网首屏(××)以及腾讯网(××)、新浪网(××)、网易新闻(××)发表声明,连续向酷狗公司道歉72小时;2.阿里巴巴公司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作为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国际唱片协会(IFPI)代表,出具的《著作权证明书》已载明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归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承诺并保证其享有涉案歌曲的所有著作权利,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音源文件,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酷狗公司,该《授权证明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酷狗公司经授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取得了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利,故酷狗公司有权就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阿里巴巴公司关于酷狗公司权属有瑕疵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酷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USB闪存盘可以证实,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PC客户端上提供被控侵权歌曲的试听及下载。上述下载的被控侵权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以及所在专辑均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就两者内容是否相同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内容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PC客户端上提供被控侵权歌曲的试听及下载,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经构成对酷狗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显示,酷狗公司取得的是录音制品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该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酷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人身权利的情况下,酷狗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酷狗公司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并注意到酷狗公司获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涉案侵权歌曲的下载需要支付虾币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就合理开支部分,酷狗公司已委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相关公证书亦作为侵权主要证据提交,酷狗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确系必要,一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确定数额,阿里巴巴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800元;二、驳回酷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由酷狗公司负担480元,阿里巴巴公司负担70元(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判后,阿里巴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涉案歌曲除可在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外,仍可在网易云音乐等非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该等平台都是在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大型音乐平台。因此,仅根据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并未获得涉案歌曲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怀疑。其次,阿里巴巴公司并无任何主观侵权故意,阿里巴巴公司不知悉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也已经对全部涉案歌曲下线处理。第二,涉案歌曲并不属于当下热播的流行歌曲,市场价值较低,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在酷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阿里巴巴公司传播涉案歌曲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因传播涉案歌曲所获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说明具体参考系的情况下酌定大额赔偿金额明显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酷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酷狗公司答辩称:第一,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酷狗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已获得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他音乐平台仍可播放涉案歌曲与酷狗公司是否获得相关权利没有关联,且阿里巴巴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酷狗公司不享有权利;第二,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酷狗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虾米音乐”pc客户端同时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及付费下载两种服务,而且每首歌曲向公众收取0.8元的费用,侵权行为性质恶劣。而且,他案的判赔金额于本案没有参考性,个案有个案的特性,同一法院依照不同时期对不同的歌曲作出不同金额的判赔,是符合常理的。况且,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才作出的判决,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酷狗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关于酷狗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酷狗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著作权证明书》、《声明书》、《授权证明书》等证据。根据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作为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国际唱片协会(IFPI)代表,出具的《著作权证明书》已载明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归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承诺并保证其享有涉案歌曲的所有著作权利,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音源文件,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酷狗公司,该《授权证明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阿里巴巴公司上诉认为酷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认定阿里巴巴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8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谢保明书 记 员 夏梦婷书 记 员 宋思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