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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隋政兰与刘国伟、徐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政兰,刘国伟,徐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43号原告:隋政兰,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伟,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徐凤香,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隋政兰与被告刘国伟、徐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政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被告徐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国伟与徐凤香共同给付隋政兰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9月7日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时以本金26万元、月利率1.2%计算;2016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时以本金23万元、月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刘国伟与徐凤香系母子关系。多年来因为买楼和经营养牛场为由,多次向隋政兰借款。2016年9月7日二被告为隋政兰出具26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11月25日二被告为隋政兰出具23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2%。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刘国伟未提交答辩状。徐凤香辩称,隋政兰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7日,刘国伟与徐凤香为隋政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6万元、月利率1.2%。2016年11月25日,刘国伟与徐凤香为隋政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3万元、月利率1.2%。自两份借条出具至今,刘国伟、徐凤香未偿还隋政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刘国伟、徐凤香向隋政兰借款并为隋政兰出具借条,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国伟、徐凤香应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2%,未超过年利率24%,故隋政兰主张刘国伟、徐凤香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隋政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伟、徐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隋政兰借款本金49万元;二、被告刘国伟、徐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隋政兰的借款利息(26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3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845元,由被告刘国伟、徐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