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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石龙新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龙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龙新,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龙新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龙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石龙新与龙某1、龙某2(二人已判刑)相邀去花垣县抢夺手机。当天下午三人窜至花垣县双龙镇排碧村(原排碧乡),经踩点后选定吴某1经营的手机店作案。龙某1驾驶摩托车在店外接应,石龙新和龙某2进店以看手机为由让吴某1将两台VIVO**及一台OPPO**手机拿到柜台上,尔后趁吴某1不备抢走三台手机并坐上龙某1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三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495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石龙新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损失7500元,取得其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石龙新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龙新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2、吴某3、石某的证言;被告人石龙新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同案犯龙某1、龙某2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石龙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石龙新与龙某1、龙某2(二人已判刑)相邀去花垣县抢夺手机。当天下午三人窜至花垣县双龙镇排碧村(原排碧乡),经踩点后选定吴某1经营的手机店作案。龙某1驾驶摩托车在店外接应,石龙新和龙某2进店以看手机为由让吴某1将两台VIVO**及一台OPPO**手机拿到柜台上,尔后趁吴某1不备抢走三台手机并坐上龙某1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的三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495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石龙新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损失75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龙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2、吴某3、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同案犯龙某1、龙某2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龙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7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龙新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龙新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石龙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石龙新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凤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石龙新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龙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政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