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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陈睿与重庆世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睿,重庆世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宽,何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94号原告:陈睿,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世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涂山路35号负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158209XG。被告:王世宽,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何君,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陈睿诉被告重庆市世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宽公司)、王世宽、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睿到庭参加诉讼,世宽公司、王世宽和何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睿诉称:2016年5月6日,陈睿向世宽公司和王世宽订购新款帕萨特一辆,并支付六成车款128000元。2016年5月28日,陈睿再次支付3万元用于缴纳车辆购置税、保险等。然至2016年8月中旬,世宽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交车。此后,世宽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车款158000元,并支付赔偿金6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世宽公司陆续支付137000元,剩余27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陈睿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世宽公司、王世宽、何君共同返还购车款21000元、车款赔偿金6000元及三个月的车款赔偿金4500元。世宽公司、王世宽、何君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陈睿与世宽公司签订《重庆世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创富合伙人意向认购书》,约定陈睿意向认购新帕萨特一辆。当日,陈睿即向世宽公司支付124800元。2016年5月28日,陈睿再次基于缴纳购置税、保险等向世宽公司支付3万元。但此后,世宽公司拒不交付车辆,陈睿为此提出退还已付款项。2016年9月18日,世宽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世宽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陈睿车款158000元,另有车款赔偿金6000元。此后,世宽公司陆续退还车款137000元,剩余车款21000元和车款赔偿金6000元至今未付,故陈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重庆世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创富合伙人意向认购书》一份、收据两张及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睿通过与世宽公司签订《重庆世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创富合伙人意向认购书》方式向该公司购买车辆,并为此支付了相应款项,世宽公司在无法履行交付车辆义务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陈睿退还车款158000元、车款赔偿金6000元,系世宽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公司理应按照承诺书约定时间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然在其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之。然世宽公司在退还车款137000元后,剩余车款21000元和车款赔偿金6000元至今未付。现陈睿诉请其返还前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睿还主张三个月的车款赔偿金45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睿与世宽公司签订《重庆世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创富合伙人意向认购书》、收据和承诺书可知,与陈睿形成合同关系的向对方为世宽公司,王世宽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重庆世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创富合伙人意向认购书》和承诺书上的签字之行为均为其履行该公司职务所为之,并非其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与陈睿形成合同关系,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故陈睿主张王世宽承担上述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陈睿主张何君作为王世宽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夫妻共同之债,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世宽公司、王世宽、何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世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睿返还车款21000元,支付车款赔偿金6000元,共计2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87元,由被告重庆世宽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