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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福刚与付德臣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刚,付德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541号原告:张福刚,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付德臣,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张福刚与被告付德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德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德臣偿还所欠原告张福刚甜叶菊款628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张福刚分别卖给被告付德臣甜叶菊1719斤、914斤,合计2633斤,共15280元,已付9000元,还欠6280元,至今未付。增加诉讼请求,增加5300元7年的利息2226元,共计7526元。付德臣提交书面答辩,欠款5280元属实,但不同意偿还,撤回收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福刚提供记帐凭证1份。证明欠款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双方买卖过程中交付的甜叶菊斤数及单价,经核实总价款为15280元,除已两次支付1万元外,尚欠5280元,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德臣于2010年收购原告张福刚甜叶菊根1719斤,每斤6.5元,计11170元,收购甜叶菊叶914斤,每斤4.5元,计4110元,合计15280元。除两次已付款1万元,(其中2010年给付9000元,2017年给付1000元),尚欠528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德臣收购原告张福刚甜叶菊合款15280元,付德臣为其出具了记帐凭证。被告付德臣书面承认欠款5280元,能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5月10日庭审时,被告付德臣提交原告签名的收条,该收条记载偿还金额为6千元,原告有异议申请鉴定休庭,庭后双方同意履行原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德臣应当偿还原告张福刚甜叶菊款5280元,由于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给付时间为2010年12月,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2月末至2017年4月12日止为1965.3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福刚向被告付德臣主张所尚欠甜叶菊款5280元,逾期利息1965.35元,合计7245.3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德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刚甜叶菊款5280元,逾期利息1965.35元,合计7245.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德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刚审 判 员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