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曾某某,惠州大亚湾一中房产咨询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2019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梁远均,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址:湖北省,第三人:惠州大亚湾一中房产咨询服务部,住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新民路西街苑。经营者:郝国伟。委托代理人:张丽参,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第三人惠州大亚湾一中房产咨询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薛银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远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与被告达成购房意向,以人民币2600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单元××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9.54平方米],房产状态系毛坯房,经第三人主持,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NO.0xxx243),约定:1、原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其中包括: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在进行房产交易变更手续当日支付首付款第一期房款80000元,尾款13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办理按揭,待按揭通过后由银行直接将尾款13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后完成房产交易;2、原告应当向经纪人方(即第三人)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文件,以配合房产交易的进行;3、被告同意于2016年2月30日前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4、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不得违反合同条款,否则应赔偿乙方的损失;5、《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6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并在2016年1月8日通过邮政银行大亚湾支行进行了首期款的监管,监管金额为80000元;同时原告亦按时支付了居间费用7000元,律师见证费用300元等费用,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却不予配合原告及第三人,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请求被告配合均遭到拒绝。为了保障房产交易的顺利进行,原告向被告提出愿意变更按揭付款为一次性付款,愿意将剩余房款21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依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并告知原告涉案房产不再向原告出售,且拒绝与原告直接沟通,电话及短信均不再回复原告及第三人,由此产生本案所涉纠纷。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于起诉前向贵院提起诉前保全程序,查封了涉案房产【案号:(2016)粤1391财保18号】,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于2016年1月7日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履行办理本案所涉标的——惠州大亚湾××单元××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9.54平方米】的房产、土地登记更名手续,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承担相应过户登记费用的义务;3、被告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4、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买卖合同》所涉的居间费用7000元,律师鉴证费3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处理案件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2016年1月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于曾某某达成购房意向,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合同由我方一中地产惠丰城分店的张丽参业务员代表签字。合同内容为卢某某以人民币260000元整的价格购买曾某某所有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单元××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国土证还:惠湾国用(2011)第132104xxxx5】,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按揭购买,其中首付为人民币130000元整,由卢某某先行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80000元作为邮政银行的首付款监管款项,尾数130000元整通过邮政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卢某某当即交定金50000元整给曾某某,并且同日三方一起去邮政银行大亚湾分行办理了购房贷款申请,卢某某即将首付款80000元支付至邮政银行,作为首付款监管款。2016年4月23日,邮政银行给我司工作人员的反馈信息是,让业主曾某某提供一份她老公的具体死亡时间证明,配合银行办理房产按揭过户手续。我方业务员郭武义转述给曾女士后,曾女士表示不愿提供;以后银行又通知我方说让业主曾某某提供一份其已故丈夫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继承权的公证书,但曾女士仍说提供不了,并表示不想出售此房产了。我司业务员张丽参向卢某某转述了业主的原话,卢生当时表示家里出了点事,资金周转困难,会想办法尽量凑齐全款,同时让我司尽量去跟进业主,争取能让业主提供银行所要求的文件。在接下来的日子,我司业务员郭武义一直跟进业主曾某某,但曾女士一直说自己提供不了这个文件,并决定不再出售此房产。2016年5月中旬,为配合房产交易过户,卢生表示可以凑齐一次性付款。我司工作人员郭武义就向业主曾女士转述了卢生的意思。一开始曾女士回复表示不卖了,但愿意按合同赔偿卢生的损失,但后来曾女士就表示不愿赔偿,即不再出售此房,再后来,就不再接听电话,导致房产交易的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与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在第三人惠州大亚湾一中房产咨询服务部的居间服务下,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位于惠州大亚湾××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9.54平方米,现状为空房毛坯)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应立即支付定金50000元给被告。2、第一期房款80000元于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当日支付,余款130000元,由原告以所购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邮政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在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后,由银行将原告所贷房款一次性划拨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3、登记过户手续办理、税务承担及交接双方在办理手续时须于2016年1月30日前按时向经纪人方提供全部相关资料文件,逾期不提供资料所造成手续办理时间的延长,则视为违反本合同约定,经纪人方概不负责,并由过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纪人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全包。4、签订本合同当日内,双方应向经纪人方缴纳房地产交易价格的3%的代理费,即7000元,由乙方承担支付。5、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不得单方终止交易、违反本合同条款或将上述物业转卖他人,否则双倍赔偿已收取的部分房款,向经纪人方支付甲乙双方应付的所有代理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乙方及经纪人方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时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7000元以及向案外人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见证费300元。次日,原告又向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支行首付款监管账户支付首期款80000元。之后,因被告一直未按要求提供资料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过户手续,中国邮政银行将监管房款80000元退回给原告。被告经多次协商仍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原告将尚欠房款210000元交付至本院指定的账户,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曾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单元××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9.54平方米)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6万元为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7年7月21日《人民法院报》G66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权属证书、汇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三张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卢某某、被告曾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居间服务费7000元、律师见证费300元,并向其邮政储蓄银行资金监管账户支付首期款80000元(该款后因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而退回),诉讼中原告又将剩余房款210000元交付至本院指定账户,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多次催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已违反了合同条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其应承担双方应付的所有居间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居间服务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过户登记费用及律师见证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该部分费用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而非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继续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买卖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轮11号花千树苑1栋二单元6××号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11号花千树苑1栋二单元6××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卢某某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三、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11号花千树苑1栋二单元6××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交付原告卢某某使用。四、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居间服务费7000元给原告卢某某。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900元,共8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负担;该款可在执行中由被告曾某某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薛银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