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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官丽贵与梅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丽贵,梅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695号原告:官丽贵,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梅建兴,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官丽贵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梅建兴支付原告货款46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官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官丽贵系经营钢材、水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被告梅建兴因自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7177元的钢筋,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2500元,剩余467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官丽贵货款人民币46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