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锦秀方圆燃料油有限公司与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锦秀方圆燃料油有限公司,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4590号原告:淮安市锦秀方圆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南季村。法定代表人:陈齐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军,男,43岁。原告淮安市锦秀方圆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与被告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齐飞、被告李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军支付油款82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被告李建军在原告锦秀公司处加油,2016年10月8日双方结账,被告李建军出具欠条确认差欠油款82873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还清,但被告李建军一直未支付所欠油款,原告锦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建军辩称,差这个油钱是事实,但是2015年年底,陈齐飞从我手中拿走了12600元现金,必须从这个欠条中扣除,这笔钱是韩善长的运费钱,韩善长也差原告锦秀公司的油钱,是陈齐飞请我先垫付的,当时我说以后有哪一天我不同意,或者韩善长不同意,这笔钱必须返还给我;在加油期间,我所拖的货款很多没有收回,别人也是拿实物和我抵账的,我愿意用实物抵这笔钱;原告锦秀公司的油质量差导致我的车辆及其他两三辆车发动机大修;原告锦秀公司在农忙时,如果车子去加油并付到一定数额油款时,原告锦秀公司会给予一定的优惠;陈齐飞曾经介绍他的姨兄跟我学徒一个半月,本来学徒是没有工资的,但是陈齐飞让我每月支付3000元,我共付了5000元工资给陈齐飞的姨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锦秀公司销售燃料油、润滑油。2015年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被告李建军在原告锦秀公司处加油,期间被告李建军支付了部分油款。2016年10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李建军出具欠条确认差欠82873元油款未付,但被告李建军并未支付过上述油款。另,2015年春节前,原告锦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齐飞从被告李建军处结算了现金12600元,该笔费用是韩善长在被告李建军处的运费,因韩善长也差欠原告锦秀公司油钱,遂由被告李建军代为支付。后被告李建军未再向韩善长支付过12600元运费,韩善长也未向被告李建军主张过该12600元运费,原告锦秀公司亦未向韩善长主张过12600元油款,韩善长也未向原告锦秀公司支付过12600元油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李建军在原告锦秀公司处加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建军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差欠油款的事实,应及时履行给付油款的义务,故原告锦秀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辩解应扣除其代韩善长代为支付的12600元油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出具欠条在该12600元之后,且对该12600元原被告及韩善长三方一直以来并无争议,故该126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军在庭审中还提交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出具证明的韩善长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军辩解原告锦秀公司的油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军辩解愿意用实物抵扣油款,但原告锦秀公司并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军辩解在支付一定油款后原告锦秀公司会给予优惠,被告李建军还辩解其支付了学徒工资5000元,但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锦秀方圆燃料油有限公司油款82873元。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9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善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