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怀化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109号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立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军,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210489198。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610692372。原告怀化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湘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卫,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312200310460449。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源建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6日,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原告武源建材公司提供的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剂质量等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因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终止该项委托。2016年11月6日,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赔偿损失金额以鉴定为准,因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反诉诉讼请求没有具体金额,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武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军、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79707.8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日千分之5以1882692.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785.61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5以1579707.8元为基数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9月26日止为190354.79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6815.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日千分之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9800.2元为基数至2015年9月27日算至2016年1月28日违约金为122987.7元,以1576815.2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9月26日违约金:190006.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因金口岸(物流量贩城)项目工程需要,武源建材公司与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剂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抗裂剂。同时合同对供应混凝土抗裂剂的数量计算、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供货1408.31吨,共计货款1999800.2元。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计货款人民币157681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武源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抗裂剂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就金口岸(物流量贩城)项目工程签订了《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剂买卖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产品价格、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3、对账单原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对供货数量、金额予以确认及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1576815.2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4、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系合格产品;证据5、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磅单原件,拟证明2015年8月23日全部供货完毕,但因被告公司资金断裂,因此没有进行结算。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辩称:1、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6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产品质量的《回复函》,回复内容为:被告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膨胀抗裂剂后,承建工程的地下室剪力墙、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顶板多次存在开裂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派公司相关技术人员来其公司实地查看开裂情况,并共同委托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确定是否与原告产品质量有关。待检测结果出来后,确定双方责任,再协商货款支付。原告收到回复函后没有与被告协商解决混凝土膨胀抗裂剂质量问题及货款支付问题,因此并不是被告不愿支付货款,而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使得双方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膨胀抗裂剂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支付货款不是被告违约造成,而是原告原因致使被告无法向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怀化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抗裂剂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买方怀化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卖方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抗裂剂产品;2、第四条买方未提出异议,视同买方已核对产品名称、拼盘、规格型号、数量和认可质量。但如果买方有证据证明卖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与数量约定标准的,按实际数量结算,卖方承担质量违约责任;证据3、2016年6月11日《催款函》复印件一份、2016年6月17日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源公司向金宸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金宸公司支付货款。金宸公司向武源公司发出回复函,回复内容:1、项目使用的产品浇捣的地下室剪力墙、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顶板,多处存在开裂问题;2、请武源公司派出相关技术人员来金宸公司实地查看开裂情况,并共同委托检测部门进行混凝土相关检测,确定材料是否存在问题;3、待检测结果出来后,确定双方相关责任,再协商材料款支付问题;证据4、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0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武源公司向金宸公司金口岸项目供货1408.31吨,累计金额为1999800.2元,金宸公司已支付金额为422985元,实际还需付金额为1576815.2元;证据5、照片20张,拟证明我公司在使用原告的产品后出现了剪力墙、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顶板多处开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2016年9月份前的三份对账单,因合同还在履行中,欠款金额是不确定的,2016年9月20日对账单所欠货款1576815.2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税款,扣除税款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45682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混凝土膨胀抗裂剂检测的委托单位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应存放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委托机构检测的取材、取样、来源,从检测报告来看没有明确,检测的样品来源其不清楚,且检测的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与本案合同履行的标的物是否有关联并不能确定,因此其认为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武源建材公司对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数量、质量的异议期为七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方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认可墙体开裂是因为其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该份回复函的时间是针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该时间明显没有按合同约定的7天内提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地点,照片内墙体裂缝不清晰,该墙体开裂形成的原因是否与本案原告有因果关系也无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对该对账单三性无异议,只辩解未扣除税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税款的承担,根据交易习惯该货款的税款也应由原告开具发票时向税务部门缴纳,被告不是主张收缴税款的单位,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由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委托单位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金口岸项目承建方)委托检验武源建材公司的产品WY-H高性能混凝土膨胀抗裂剂是否合格进行检验,该检验报告真实客观的反应了当时产品质量的情况,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时间、数量,该榜单均有被告方代理人签名,且与原、被告最后的对账单金额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质量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的异议期为七天,但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与数量约定标准的,按实际数量结算,卖方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交原告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的证明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方所提供的膨胀抗裂剂是属于半成品添加剂,在投入使用后7天内混凝土成型才能够形成成品,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到2015年8月23日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方在回复函中提出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已超过提出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时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墙体开裂系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所造成,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买方)与原告武源建材公司(卖方)就怀化市金口岸(物流量贩城)工程签订《金口岸(物流量贩城)项目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抗裂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为金口岸(物流量贩城),本工程所用的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抗裂剂约1500立方米,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抗裂剂销售价格1420元/吨,总金额为213万元,实际结算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确认的数量为准;第二条、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抗裂剂的质量必须符合GB23439-2009的要求。买方如果需要将卖方产品送检,必须买卖双方共同取样,一同送达,以双方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依据;第三条、买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对卖方产品数量和质量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卖方提出。买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买方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认可质量。但如果买方有证据证明卖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与数量约定的标准,按实际数量结算,卖方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供货量按买卖合同的规定,以被告方指定的签字人签字确认。……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合同膨胀剂采用全额垫资方式,地下室主体工程完工后7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所有款项于1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如买卖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武源建材公司与买方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武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金辰房地产公司供应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抗裂剂。2015年9月17日,武源建材公司向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出具对账单,注明金口岸(物流量贩城)工程程项目原告供货1325.84吨,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82692.8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9982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货款302983元。2016年9月20日,武源建材公司向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出具对账单,注明金口岸(物流量贩城)工程项目原告供货总计1408.31吨,货款累计1999800.2元。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已付原告货款422985元。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76815.2元未付,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武源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膨胀抗裂剂合同,约定原告武源建材公司将混凝土膨胀抗裂剂销售给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确认,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6815.2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15768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WY-H型高性能混凝土膨胀抗裂剂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货款则加收违约金(日0.5‰),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应支付以货款199980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算至2016年1月28日违约金122987.7元,并按0.5‰/日的标准支付以货款157681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调整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利息的标准,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金辰房地产公司辩解其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膨胀抗裂剂后,承建工程的地下室剪力墙、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顶板多次存在开裂问题,认为原告向其提供的混凝土膨胀抗裂剂不符合质量标准,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金宸房地产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576815.2元和违约金,以货款199980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算至2016年1月28日违约金122987.7元,并按0.5‰/日的标准支付以货款1576815.2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73元,由被告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