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璐、张瑞文与徐先柱等人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璐,张瑞文,徐先柱,张瑞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文,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柱,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隆盛合镇。原审被告:张瑞斌,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磴口县巴镇。上诉人张璐因与被上诉人张瑞文、徐先柱及原审被告张瑞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璐,被上诉人张瑞文、徐先柱,原审被告张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的(2015)磴沙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所诉的被填埋的斗渠是在上诉人所经营的草牧场范围内,上诉人作为草牧场的经营权人,有权对自己所经营的草牧场进行管理、规划、平整。2005年11月20日,彭志明在原草牧场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同时领取《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取得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都嘎查21号草牧场面积为1598.64亩草牧场的经营权。2009年3月7日,张瑞斌通过流转取得该宗草牧场的经营权,2011年12月1日,张璐自张瑞斌初流转该宗草牧场经营权。上诉人作为该草牧场的经营权人,在草牧场的四至范围内有权对草牧场进行管理、使用、规划等,并依据自己的规划对渠、路进行开挖、填平等。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经营的草牧场范围内开挖水渠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把这种侵权行为简单看做是一种因节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明显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在2005年11月磴口县温都尔毛都嘎查将草牧场重新承包时,将该草牧场承包给了彭志明,并且办了《经营权证》。不管之前该草牧场是如何形成的,之前是否转包给他人,自人民政府颁发之日起该草牧场的经营权、土地的使用权即归彭志明,任何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开发水渠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一审法院把侵权行为看做是一种因节水、排水的相邻关系,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瑞文、徐先柱答辩称:从2009年开始打官司。沙金政府曾出面到现场调解,给张璐、张瑞斌解释的很清楚,草场里面套土地是很常见的,已经形成事实。土地都是自开的,没有承包证,这种现象基本上有60-70%。土地都在草场里面。当时沙金政府的意思是把我们的土地去掉,重新给他们安排草场,张璐、张瑞斌不听,认为自己就要草场里面的地。磴口县法院解释的很清楚已经形成事实,想要必须出开垦费和改造费。这已经形成了20多年了,在二轮承包草场证发放时候,就存在的土地,属于政府过失行为,跟我们种地的没有关系。张璐、张瑞斌是无理取闹,扰乱社会秩序。原审被告张瑞斌陈述:二被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证,在草场里面开发土地是侵权违法行为。从第一轮到第二轮草场承包,社里没有给二被上诉人发证,是因为他们没有权利。二人没有承包权利,我们不是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有权利,但是二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张瑞文、徐先柱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张瑞斌、张璐支付张瑞文、徐先柱恢复水渠原状费用4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瑞斌、张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填埋张瑞文、徐先柱的水渠,经磴口县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由张瑞斌、张璐承担恢复原状费用。在中院没有裁决之前,2016年3月6日和5月14日,张瑞斌、张璐又将渠道填埋310余米。张瑞文、徐先柱在2016年7月1日为了浇水,又将水渠挖开,所用费用4630元。经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彭志明在原草牧场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同时领取《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取得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嘎查21号草牧场面积为1598.64亩草牧场的经营权。2009年3月7日,张瑞斌通过流转取得该宗草牧场的经营权,同年3月29日,徐先柱与张瑞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徐先柱取得原彭志明草牧场范围内60亩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12月1日,张璐自张瑞斌处流转该宗草牧场经营权。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7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6日,张瑞斌、张璐以张瑞文等四人所开挖的渠侵占了其承包草牧场为由,填埋了张瑞文等四人共同使用的水渠,后张瑞文等四人雇人分别三次对该水渠恢复原状。2015年10月21日,张瑞文等四人将张瑞斌、张璐诉至法院,要求张瑞斌、张璐支付张瑞文等四人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16000元。磴口县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磴沙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瑞斌、张璐给付张瑞文等四人恢复原状费用15600元。张瑞斌、张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巴市中院,巴市中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内08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二审期间,张璐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14日分别填埋张瑞文、徐先柱使用的水渠93米、220米,但未另开渠道供张瑞文、徐先柱灌溉使用。为对所种植农作物进行灌溉,张瑞文、徐先柱于2016年7月1日雇佣桂家甫对张瑞斌、张璐填埋水渠进行了恢复,支出费用4630元,故张瑞文、徐先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瑞斌、张璐支付张瑞文、徐先柱恢复原状费用4630元并由张瑞斌、张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张瑞文、徐先柱共同使用的水渠部分位于张瑞斌、张璐所经营的草牧场范围内,张瑞斌、张璐作为张瑞文、徐先柱的相邻关系人,应当为张瑞文、徐先柱的正常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其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得对张瑞文、徐先柱用于生产的水渠进行堵塞和填埋,必须堵塞或者填埋时,可以另开渠路,以利生产。尽管双方间存在多种争议,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均有维持现状的义务,以利于物尽其用,故对张瑞文、徐先柱要求张瑞斌、张璐支付恢复被填埋水渠原状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璐自认其于2016年5月填埋了张瑞文、徐先柱使用的水渠,张瑞文、徐先柱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2016年3月7日张璐对张瑞文、徐先柱使用的水渠进行了填埋,张瑞文、徐先柱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桂家甫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璐填埋水渠的长度及张瑞文、徐先柱支出的恢复费用。张瑞文、徐先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瑞斌参与并实施了填埋水渠的行为,故对张瑞文、徐先柱要求张瑞斌给付恢复原状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瑞斌、张璐虽不认可张瑞文、徐先柱诉讼主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张瑞文、徐先柱的主张进行反驳,故对其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瑞文、徐先柱恢复水渠原状费用4630元;二、驳回原告张瑞文、徐先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围绕上诉理由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璐举证: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民终4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举证意图:我们之间无相邻关系,不存在赔偿。双方达成了调解。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裁定本身是真实的,但是我现在正在申请再审中,在立案中。调解协议书是2013年达成的。但是之后他还是继续填埋渠道。被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承包合同一份。举证意图:1999年之前该土地就存在,证明张瑞文的承包是在草场证发证之前。经质证,上诉人张璐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是2009年流转的草场。张瑞斌质证:不认可该证据。我的证书形成是在1998年,他是在我的草牧场中范围内开垦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填渠、挖渠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审:最初是彭志明承包的?张瑞斌:是的,然后给徐先柱包过5年。从09年开始的。没有给张瑞文包过。和徐先柱之间有合同,但是合同现在已经到期了,包的是土地,是草场中间的土地。徐先柱:1995年到1996年之间,彭志明让我去开垦土地,种了20年,到2009年,彭志明和张瑞斌之间签订了流转协议。我和张瑞斌就签了协议包了60亩土地,没有写年限,该协议已经无效。地是我开垦的,地应该属于集体,我有经营权。张瑞文:我们所种的土地是1983年到1996年期间自己开垦的,彭志明的草场证是2005年通过不合法手段补办的。……本村的土地应该由本村的村民承包,我们本村的村民没有草场和土地,作为村长,不能把本村的土地承包给外村人。从2009年张瑞斌与彭志明私自办理了流转之后,张瑞斌张璐毁了渠和路,破坏我们的耕地,阻止我们耕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安定团结,堵路填渠六次。在2013年协商无效。2014年继续堵路填渠。请求维持原判。审:张瑞斌,他们种的地是之前开垦好的?张瑞斌:是的。是在彭志明承包时候开垦的,一直种的了。审:2013年,和张瑞文签订的调解书?张瑞斌:是的,待权属弄清楚后,2015年权属清楚后,再三人协商。张瑞文:张瑞斌的裁定书和本案无关。审:渠是什么时候存在的?张瑞斌:彭志明修开的,是我们填平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璐的上诉及张瑞文、徐先柱的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相邻关系;张璐是否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兼顾各方的利益,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历史形成的原因,张瑞斌、张璐与张瑞文、徐先柱共同使用的水渠位于张瑞斌、张璐所经营的草牧场范围内,张瑞斌、张璐应当为张瑞文、徐先柱的正常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其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得对张瑞文、徐先柱用于生产的水渠进行堵塞和填埋,以利生产。尽管双方之间存在多种争议,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均有维持现状的义务,以利于物尽其用,故对张瑞文、徐先柱要求上诉人张瑞斌、张璐支付恢复被填埋水渠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璐填埋水渠,造成张瑞文、徐先柱恢复水渠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张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李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