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辛延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辛延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44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延莲,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延东支行)与被告辛延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辛延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延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1000元;2.判令被告辛延莲支付利息6758.43元,逾期利息1653.95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7758.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99412.38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止);3.判令如被告辛延莲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发动机号为*******的凌派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辛延莲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辛延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辛延莲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9.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45%,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凌派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辛延莲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发动机号为*******的凌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辛延莲辩称:2016年初,我计划购车用于家庭生活,经人介绍认识闫某某,此人称可帮助原告垫付首付款(作为对原告的借款),协商一致后,闫某某安排张某某陪同我一起去购买凌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91000元,同时在张某某的陪同下办理了挂牌、保险等手续,随后张某某称一需完善垫付首付款(借款)手续为由,让我去找一个自称张斌的人,并将车交给他说顶多一周时间就以办理好全部手续,再将车还给我。2016年3月30日我将车按照张某某的要求交给张斌,由张斌给我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我所有的凌派鲁A*****轿车。但此后我再也没见过该车,我多次找张某某和闫某某追要车辆和商量还车贷一事,2017年4月19日闫某某和张某某给我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以上事实并承诺该车的所有违章和银行贷款均由他们负责承担,与我无关。我认为因张某某、闫某某的过错,导致自己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购买的车辆,除在提车、挂牌和办理保险时见过该车外,再未见到该车,事后又因此三人的过错,导致该车下落不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延东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辛延莲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辛延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审查,本院对以上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辛延莲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买车。同日,平安延东支行与辛延莲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贷款按照执行时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辛延莲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发动机号为*******的凌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于2016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延东支行按约于2016年3月31日向辛延莲发放了借款91000元,辛延莲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91000元,借款用途为自用购车,起息日2016年3月31日,到期日2019年3月31日,辛延莲在借据上签字。辛延莲按约还款至2016年4月30日后不再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辛延莲尚欠原告本金91000元、利息6758.43元、逾期利息1653.95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辛延莲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辛延莲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未偿还则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故平安延东支行要求辛延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对辛延莲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延莲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辛延莲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6758.43元、逾期利息1653.95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辛延莲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辛延莲名下鲁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辛延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阎谢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