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8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隆昌市人民法院原告张毅与被告魏承章、左丽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18民初250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魏承章,左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506号原告:张毅,男,出生于1969年5月8日,汉族,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被告:魏承章,男,出生于1964年5月4日,汉族,隆昌县人,现住隆昌市。被告:左丽莉,女,出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隆昌市人,现住隆昌市。原告张毅与被告魏承章、左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承章,左丽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张毅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支付原告2017年3月23日至被告还清本息止日止借款利息;3、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7年1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7年2月22日借款2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手写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月息两分即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在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11200元的利息,2017年4月13日被告魏承章又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原告至今没收到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魏承章、左丽莉未作答辩。本案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承章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银行短信、原、被告的聊天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房产权登记信息在卷为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XXX向被告魏承章的银行帐户转款20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通过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市支行贷款转帐给被告魏承章100000元,于2017年2月22日在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XXX向被告魏承章的银行帐户转款24600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将2017年3月23日前的利息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魏承章,结算的金额为11200元。同日,被告魏承章向原告张毅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毅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魏承章。2017年3月31日,被告魏承章向原告张毅汇款112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魏承章又向原告帐户转入30000元。原告张毅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23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毅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和银行贷款转入等方式向被告魏承章的银行帐户转款546000元,其中500000元,原告张毅通过微信向被告表明利息的方式和利息金额,被告按原告的计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3月23日前的利息1120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对借款本金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魏承章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未载明系偿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应确定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原告认为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为利息,并要求被告对欠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应当从2017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承章、佐丽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毅借款4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7570元,由被告魏承章��佐丽莉负担,现原告张毅已垫付,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章)书记员 叶凌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