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757陈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43岁,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2013年7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波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3次至江阴市祝塘镇五福村、文林村等地,采用撬座垫等手段,盗窃电动车电瓶共计3组13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19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波于2017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至江阴市祝塘镇五福村委门口车棚内,采用撬座垫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季某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4块,价值人民币27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波退赔被害人季某人民币270元。2、被告人陈波于2017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至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村田里四房村田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4块,价值人民币472.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波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72.5元。3、被告人陈波于2017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至江阴市祝塘镇五福村王家村西面高铁高架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1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5块,价值人民币449.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波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电瓶收据、扣押清单、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季某、张某、王某1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波曾因违法犯罪受过法律处罚,本次又故意犯罪,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颖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