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余海英与上海驰斐投资有限公司、李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英,上海驰斐投资有限公司,李宝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628号原告:余海英,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驰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富。被告:李宝富,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余海英与被告上海驰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斐公司”)、被告李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两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驰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李宝富对被告驰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驰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5月15日、5月1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合同约定年息24%,每月支付利息,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11月14日、11月17日归还借款。但被告驰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随后再无支付本息。被告驰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宝富是被告驰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驰斐公司、被告李宝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驰斐公司(甲方)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15日、5月18日签订了六份《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均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收益1年24%,每月支付2000元,到期还本;《补充协议书》均约定甲方用房权证、土地所有权证与资产证明作为抵押还款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原告分5笔向被告李宝富转账,每笔61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宝富61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宝富122000元,以上共计488000元。被告驰斐公司共向原告出具六份收据,收据均载明:收款方式为转账和现金,金额为10万元,事由为借款。但被告驰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便未再支付本息。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驰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李宝富,持股比例1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海银行转账凭证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0元,其中4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11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海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驰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驰斐公司归还借款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被告李宝富系被告驰斐公司唯一股东,在其未到庭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驰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富对被告驰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驰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李宝富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余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60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宗辉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