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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建与张福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张福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949号原告:王建,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凯祥博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凯祥博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凯祥博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福朋,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原告王建与被告张福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给付利息14000元,共计1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是约定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收取逾期期间的利息,另须承担逾期期间每天逾期款项2%的违约金。案外人苏九如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92的账户向被告张福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5的账户转账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在上述借条和收条上分别手写“延期至2016年5月26日张福朋”字样。但被告此后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之日生效。被告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构成违约行为。并无证据显示案外人苏九如就本案所涉借款代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愿为被告借款展期,但并未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利息,故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标准执行。原、被告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公民借款合同利息的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福朋返还原告王建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福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王建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王建负担45元,由被告张福朋负担25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福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奕审判员  陈刚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晋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