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汤某、丁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2004年10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丁某(汤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玉武,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益平,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戈运龙、被上诉人中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17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解决任何争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用的法条,与上诉人主张的基本完全一致,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解决任何争议。本案所公开的心证中,一审法院只做出一项认定,即律师代理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行为,除非法定和当事人约定。这句话是一句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判断,但脱离和违背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为是否失当、上诉人是否系无过错方、上诉人向委托的律师就张元清死亡的索赔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二审支付律师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并未认定。认定上诉人主张律师费这一诉讼请求本身不具有正当性,依此理由来驳回原告诉请,应让上诉人知道自己的主张何处不正当;2、关于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既未向上诉人释明,亦未向贵院核实查证,就径行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直接损失,判决驳回诉请,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中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星公司赔偿律师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18时23分,受害人张元清驾驶从中星公司处以高达200余万元购买的由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梅赛德斯奔驰S600轿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8KM+758M处时,因方向制动等系统失控,导致该车与护栏碰撞后冲出路面,尤其令人不能容忍的是:具有绝对安全保护性能的奔驰S600的安全气囊在事故发生时却未能有效打开,张元清头部未能得到保护,而致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找到中星公司,中星公司不予理睬,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遂委托律师致函给中星公司,但中星公司仍不予理睬。后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产品责任纠纷案在北京三中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在鉴定机构派人现场勘验之前的2016年2月16日,中星公司在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人民法院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带领工作人员、翻译、两名国外专家,动用吊车、升降机等设备,将待鉴定的物证车辆移动到大修车间进行了长达八个小时的全面“操作”,后将该物证车辆放回原处,并向修理厂支付相关费用800元。同时中星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吴伟洲的虚假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中星公司伪造物证及作伪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故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诉至法院,要求中星公司赔偿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诉讼费由中星公司负担。中星公司一审辩称: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的诉讼请求。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中星公司证据目录,以证明中星公司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中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明》及收据,以证明中星公司在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及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动用鉴定车辆,涉嫌伪造物证。中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2014)平民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5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平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429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中星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被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中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四,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证明中星公司应承担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律师代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中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星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5)三中民终字第1429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鉴定不成的原因在于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怠于履行义务及法院对吴伟洲的书面证言和吴伟洲与王占来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不予采纳,因此并不能证明中星公司提交了虚假证据。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汤玉武与刘益平系夫妻关系,夫妇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张元清(受害人)、次子汤俊、一女汤兰。受害人张元清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汤某。2012年5月26日18时23分,受害人张元清驾驶梅赛德斯奔驰S600(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8KM+758M处时,与路东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冲出路面,致使车辆受损,该车辆的前置安全气囊未弹出,张元清系安全带当场死亡,乘客杨从东从车内爬出。2012年7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驾驶员张元清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以产品责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星公司赔偿四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经济损失963901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民终字第1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中星公司赔偿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经济损失963901元。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14295号案件中,法院确定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应对其主张的涉案奔驰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申请对其主张的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在选定的鉴定机构进场之前,中星公司提前单方对涉案奔驰汽车进行了勘验,由此导致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申请终止鉴定,在此情况下,法院确定中星公司需要对其提出的涉案奔驰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吴维洲的证言、吴维洲与王某来的谈话录音,在(2015)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14295号民事判决书都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未予采纳。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称2016年12月1日,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与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次日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律师代理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行为,除非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中星公司赔偿律师费,但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星公司的行为明显不当并造成其直接损失,故对于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要求中星公司赔偿律师费15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亦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均应由聘请律师一方自行承担。本案中,因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星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并造成其直接损失,故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要求中星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梁 丽书 记 员 李星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