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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淮北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77号中央花城4#201室。法定代表人:汪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刚,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被上诉人张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张明刚被拆迁的房屋,即位于原养鸡场的两间主房是否确实存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之后,春盛公司发现约定拆迁的房屋与另一被拆迁人韩淑华的房屋有重叠,且张明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约定拆迁的房屋。张明刚采取欺诈的手段使春盛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相关协议应予撤销。2.只有经司法确认查明客观事实之后,春盛公司才知道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2014年4月25日,春盛公司第一次起诉。在至今3年多的时间里,春盛公司存在撤诉、再起诉的行为,一直在不断主张撤销权。张明刚直到本案一审期间才以除斥期间为由提出抗辩,春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除斥期间。张明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1.春盛公司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有欺诈行为存在,且春盛公司在上诉状中“根据一些线索”等表述与一审起诉状自相矛盾。春盛公司主张案外人韩淑华被拆迁的房屋与张明刚被拆迁的房屋存在重叠,但春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韩淑华已经将房屋卖给张明刚。2.关于除斥期间问题,张明刚有权利提出相应的抗辩。3.关于春盛公司称事实部分尚未查清,根据张明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两间房屋存在。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08年3月8日春盛公司与张明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8日,春盛公司与张明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春盛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张明刚补偿安置,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的方法。即张明刚一楼主房共2间,位于黎苑派出所东(原养鸡场),应回迁安置120平方米。春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明刚搬家费300元,每月按期支付过渡房补贴费24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张明刚应在2008年3月8日前搬家完毕,具备拆迁条件,春盛公司另奖励10平方米住宅。并注明:如东边几户的配房给予补偿,将按同一标准给予张明刚补偿。协议签订后,春盛公司称于2013年底发现张明刚在原养鸡场处并无2间主房,认为张明刚以欺诈手段与春盛公司签订上述协议,请求撤销协议,致本案纠纷发生。因本案纠纷,春盛公司曾于2014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5年1月5日撤回诉讼。春盛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又起诉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张明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因春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603民初767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春盛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依据的撤销事由是张明刚以欺诈的手段与其签订上述协议,非春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春盛公司称其于2013年底发现张明刚并无拆迁协议约定的主房两间。而自春盛公司所称2013年底知晓撤销事宜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已超过1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据此,春盛公司享有的撤销权存续期间届满,该撤销权应当归于消灭。对张明刚关于春盛公司请求撤销协议超出期限的辩解,予以采信。判决:驳回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春盛公司负担。二审中,春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由于春盛公司主张在建设黎苑派出所修路时已经拆除了原养鸡场12间房屋中的2间房屋,张明刚遂提交一份其自称系淮北市九天城建测绘有限公司制作的航拍图复印件,据以主张春盛公司的表述是错误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确认为属实,即便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张明刚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本案春盛公司起诉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关于张明刚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春盛公司上诉主张张明刚存在欺诈行为,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春盛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张明刚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春盛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且为不变的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春盛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除斥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淮北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文审判员 朱炳武审判员 柏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