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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瑞与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453号原告:孙瑞,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负责人:李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孙瑞与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用等损失共计161802.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杨杰驾驶的皖M×××××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83KM+27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迎面郭子军驾驶的皖M×××××(临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子军及皖M×××××车乘员孙瑞等人受伤。原告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7年4月,原告又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定远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造成身体受伤,至今未获相应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审查;2、该起事故我方仅负次要责任,另一事故责任人郭子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在郭子军车辆的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3、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孙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李××系原告女儿,现年9岁;证据二:杨杰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杨杰车辆驾驶资格情况,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证据三:2015年9月1日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14日杨杰驾驶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郭子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被告车辆上的原告等人受伤;证据四:定远县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二次住院共计58天;证据五: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费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证据六:医药费、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43291.45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七:定远县定城镇黄金步行街361度体育用品专卖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该转卖店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4500元;证据八: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郭子军伤残等费用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对孙瑞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原告女儿系农村户籍,若构成伤残,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我方认为原告不够成十级伤残,且三期鉴定天数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中的定远县总医院出具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的证明有异议,该项费用支出无正式票据,我方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其中营业执照只是提供复印件,没有原件,请法院核实,对工资证明4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1年的工资发放清单。对证据八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郭子军的赔偿标准金额计算。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同一事故中郭子军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对证据二、三、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八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之处,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六的专家会诊费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专家会诊费证明不予确认。对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七不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杨杰驾驶的皖M×××××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83KM+27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迎面郭子军驾驶的皖M×××××(临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子军及皖M×××××车乘员孙瑞等人受伤。原告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7天。2017年4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1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3291.45元。2015年9月1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5]第M3411252015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情鉴定,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院认为:原告孙瑞乘坐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所有的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旅客孙瑞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而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瑞受伤,被告应承担因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在郭子军车辆的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一节,本案中孙瑞系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主张侵权责任,被告的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该项支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329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34264元/年÷365天×180天=16897.30元;5、护理费:44353元/年÷365天×90天=10936.4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20年×10%=583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9年÷2人×10%=8822.7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5699.85元,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瑞各项损失145699.85元;二、驳回原告孙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孙瑞负担40元,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