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8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志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王志永,刘慧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8737号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负责人:郝艳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浩,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垂光,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志永,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北京世纪中彩视频传媒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刘慧枝,女,1978年7月2日出生,爱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北京世纪中彩视频传媒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志永(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刘慧枝(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浩,王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5449.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18时00分左右,669路驾驶员陈晓刚驾驶×××号公交车,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京通快速八里桥收费站西时,与王志永驾驶×××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交车内乘客路鲜花倒地摔伤,后送至北京市潞河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性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晓刚与王志永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系陈晓刚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陈晓刚系执行职务行为。经查,王志永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志永、刘慧枝辩称:不同意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可,王志永所驾车辆登记在刘慧枝名下,事发时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对方车上人员受伤王志永不应承担责任。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经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A车发现B车随后刹车,导致A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没有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八里桥收费站西,陈晓刚驾驶×××号大客车与王志永驾驶×××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大客车上乘客路鲜花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晓刚与王志永负事故同等责任。路鲜花曾将陈晓刚、公交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晓刚、公交公司赔偿其损失。2016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核算路鲜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36.17元、误工费1367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判决公交公司赔偿路鲜花各项损失合计26007.17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2016年9月21日,公交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交纳了该案的案款26775元,执行费293元。公交公司称之所以交纳的案款金额高于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是因为其与路鲜花的沟通出现问题,双方对于付款的方式未达成一致,故产生了延迟履行的利息。王志永、刘慧枝表示只认可判决书确定的26007.17元。公交公司称事发后其为路鲜花垫付了医疗费3831.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及对方出具的收条及其与路鲜花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根据庭审记录记载,路鲜花认可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认可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831.9元。公交公司认为对于其支付的案款26775元(含诉讼费200元)、执行费293元、医疗费3831.9元,因陈晓刚与王志永负同等责任,故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一半,即15449.95元,要求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王志永支付。经查,×××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晓刚与王志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公交公司就其已赔偿路鲜花的合理费用,要求给付该合理费用的一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王志永支付。关于公交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其支付的案款26007.17元、诉讼费200元、执行费293元、医疗费383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案款、医疗费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诉讼费、执行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王志永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系因公交公司自身原因发生,非因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各项费用合计一万四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二、被告王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诉讼费、执行费合计二百四十六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志永负担179元(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已交纳86元,被告王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剩余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墨代理审判员 梁远代理审判员 孙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