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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稳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稳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稳峰,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水电修理工,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稳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稳峰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黄梅镇家装城十字路口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与章某驾驶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将二轮摩托车推至公路左侧与停放在路边的鄂J×××××小车发生碰撞,致使章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章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稳峰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章某负次要责任,鄂J×××××小车无责任。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刘稳峰与被害人章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76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刘稳峰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稳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稳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稳峰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梅公交认字【2017】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稳峰的供述及辩解、九司鉴中心【2017】车痕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公(刑)鉴(法)字【2017】HM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稳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稳峰主动报案,联系120到现场施救,在案发地点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稳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稳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刘稳峰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刘稳峰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王滨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