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民申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海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海英,魏长青,董冬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9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英,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长青,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冬冬,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再审申请人刘海英因与被申请人魏长青、董冬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英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审理或裁定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确认抵押行为无效,董冬冬不享有抵押权、魏长青和董冬冬办理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果园西里9号楼4单元501号注销抵押登记;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首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董冬冬与魏长青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又支付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是错误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明确表示董冬冬和魏长青是当天认识,而且知道魏长青只是某小区物业公司的水暖修理工、收入少,在这种情况下,董冬冬依然向魏长青出借款项120万元,并要求魏长青用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作抵押,董冬冬绝非善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间未超过十分钟,主审法官对案情均不了解,连其上诉请求事项都未搞清楚,确有问题。其次,二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必然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董冬冬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诉争房屋登记在魏长青名下,董冬冬亦知道魏长青已婚的事实,但他人无法从房屋产权登记等形式上得知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之财产,亦并不能表明董冬冬明知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且依法一般人有理由相信财产的处分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另外,正因为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认识时间短,义务人从事的工作岗位收入少,将义务人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务能够偿还、债权得以实现,方才合情合法。再有,即使二审开庭审理时间较短,并不能证明主审法官对案情不了解,更不能证明连其上诉请求事项都未搞清楚。综合以上分析判断,刘海英提出的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董冬冬与魏长青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又支付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是错误的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刘海英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