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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431号原告:张金华,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松元,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霞,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金华与被告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到庭参���诉讼。被告余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北海夏氏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装潢材料,尚有90000元货款未结算。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余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张金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北海夏氏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4、张金华为催讨借款往返宿松、北海的相关差旅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余霞向原告张金华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余霞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余霞借到张金华现金¥90000元整(2016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张金华多次往返宿松和北海,因催讨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张金华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余霞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金华提供的证据,其与被告余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霞收到原告张金华的借款后,依约应当如期偿还全部借款,其一直拖欠显属违约。现张金华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霞清偿所欠借款90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余霞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金华主张自余霞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金华为催讨借款,多次往返于宿松、北海的相关差旅费用��参照公路、铁路有关票价及住宿标准等,可酌情确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金华借款9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余霞赔偿原告张金华为催讨借款的相关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由被告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华忠审判员  周本阳审判员  何铸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