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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菊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菊方,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菊方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徐菊方在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阳光酒店附近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颗贩卖给柯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菊方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塑料袋装晶体1袋,经称量及鉴定:上诉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的红色片剂重0.39克,查获的晶体重0.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菊方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菊方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菊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菊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菊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菊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