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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25行初14号原告温某某,男,汉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某某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城区一中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610825201017151),决定扣留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两份,证明违法行为人温某某的身份信息。2、酒精呼气值检测结果单一份,证明根据酒精呼气值检测结果证明原告构成饮酒驾驶,且达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证明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之违法事实;违法行为人对其酒精呼气值检测结果签字确认,即证明其本人对其违法事实的承认。3、违法行为人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照片一份,证明温某某确系12月13日晚我大队民警查处的违法行为人。4、勒索病毒证明2份,证明因勒索病毒之无法预见因素造成我大队存储的截至2017年5月12日之前的执法视频全部消灭之事实。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3日晚11时许,原告妻子薛某某驾驶上海英伦小轿车载原告回家,并将车辆停放在长城南街汉庭酒店对面巷子院内。随后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的执法人员将原告和其妻子带到城区交警一中队进行酒精测试。随后,执法人员向原告夫妻俩询问了是否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原告明确告知执法人员车辆由妻子驾驶,自己仅为乘坐人,饮酒后从未开车。执法人员当场未作任何处罚,让原告和妻子回去。2017年5月,原告在查处上述车辆违章信息时,发现公安网上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作出的编号:610825201017151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为由,作出:扣留驾驶证、扣12分的处罚决定。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饮酒当日并未驾驶小轿车;被告的执法人员是对原告停放的车辆进行了查处,并非是正在行驶的车辆,且查处时,原告为坐车人;酒精测试后,执法人员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处罚,也未要求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处罚决定书从作出之日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对处罚决定书内容毫不知情;执法人员自作出处罚决定书当日并未按处罚决定扣留原告驾驶证。2、被告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被告执法人员执法时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出示警官证及执法身份证件;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及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3、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能查清事实真相,未能调查取证,在证据不充分、不确凿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该具体行为违法了处罚法定及公正、公开原则,造成了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编号:610825201017151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作出扣留证件的强制措施,还没有作出处罚决定,所以原告网上看到的“计12分”还没有生效。被告2016年12月13日晚依法查处原告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一、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城区一中队民警在长城南街开展酒驾查处行动。23时许,原告温某某驾驶黑色英伦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奶粉厂门口,发现我队城区一中队民警正在查处酒驾,其随即拐进大彭钣金厂前巷内,民警紧随其后上前对原告进行检查,经询问原告交代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并配合我民警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当时原告温某某酒精呼气值为53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在酒精呼气值单上签字摁印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决定,原告以未携带驾驶证为由拒绝提供其驾驶证,并拒绝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摁印,之后我民警在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拒签”,并全程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拍摄取证。原告当晚未携带驾驶证且无有驾驶证同行人员驾驶机动车,故被告扣留原告驾驶的车。处理完相关手续后,被告再次告知原告十五日之内到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进行一般程序处理,其当场表示已经知晓。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其兄弟温某甲来我队将车取回,但原告拒不提供驾驶证,拒不接受处理。第二、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贵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我队城区一中队作出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凭证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且民警于当日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若对此不服,应当在2017年6月14日之前进行起诉,而原告的起诉时间却为2017年7月28日,其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喝酒了,但没有开车;对第4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既然酒驾材料丢失,为何还有侧酒精的照片,所以其实原告没有酒驾,只是被告借电脑中病毒的原因来掩盖被告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事实。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举4组证据,客观存在,来源合法,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0时许,原告温某某经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呼气值为53mg∕100ml,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610825201017151),以原告实施了饮酒驾驶小轿车的违法行为,决定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证至今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饮酒当日并未驾驶车辆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以上行政强制措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决定时应依法进行,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原告虽有饮酒行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饮酒后实施了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被告辩称其用执法记录仪对原告实施酒后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拍摄取证,只是被告电脑中了比特币勒索病毒导致执法数据全部丢失,致使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灭失,但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不主动及时固定证据,作出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后也未实际执行,故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但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不能确定原告知道涉案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610825201017151)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610825201017151)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旭辉审 判 员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张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芸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