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钊,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海县。2010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被告人徐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徐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与冠庄路交叉口处时,遇宁海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钊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钊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9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徐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