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魏矜菡与王云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王云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675号原告魏某1,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魏某2,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东,现住榆树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占江,经理。原告魏某1诉被告保险公司、王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的委托代理人魏某2、李经东;被告王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王云东驾驶吉AHF**号货车,将刚从李明达驾驶小型客车下车的魏某1脚部撞伤,后入住长春吉大三院治疗,花医疗费3908元。该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云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云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法院。被告王云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意见,对责任认定有意见,我认为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不应当承担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我的车是正常行驶,小孩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李明达面包车尾部横穿马路扑在我家小货车的后车门上。出租车司机李明达应该负主要责任,因为他监管不到位。小孩父亲魏力平也应负主要责任,他明知李明达监管不过来,不随车陪同,在现场也没尽到监护责任,因为他是孩子直接监护人。我认为交警队法律知识没到位,私自更改询问笔录,徇私情,责任故意划大,因为是孩子自己扑在我车上,并非我撞的。我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存在,因为我不属于故意伤害,也未肇事逃逸。对于护理费,是父母陪同,不是雇佣的护工,所以不存在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也超过范围。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希望法庭公正判决。当天送原告去医院,我垫付了15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王云东驾驶吉AHF**号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榆树市八号镇田家村薜家店屯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佟强家门口与相对方向停靠在路边李明达驾驶的×××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原告魏某1下车横过道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8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908元。该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云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云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08元,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天),伙食费1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医药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吉AHF**号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承担理赔责任。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7)第00108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该案案情,被告承担70%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责任比例适当。因此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云东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天),伙食费1900元(100元*9天),原告实际住院8天,因此应当按照8天予以保护,为: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8天),伙食费800元(100元*8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护1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当时的受伤程度,及就医住返情况,保护500元适当。综上,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3908元;伙食费800元(8天*100元);护理费966.56(8天*120.82元);交通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1医药费3908元、护理费966.56元、伙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174.5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云东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