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东旭与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旭,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861号原告陈东旭,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法定代理人张辉,总经理。原告陈东旭诉被告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旭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旭诉称,2016年3月29日17时28分,被告泰达公司驾驶员李付喜驾驶豫Q×××××/豫Q×××××号挂车辆在中原大道大地公司仓库倒车时,与停放在仓库的豫QD892**号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李付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汽车修理费12260元,虽多次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维修费,下余7260元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等损失7260元。被告泰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7时28分,李付喜驾驶豫Q×××××号车辆在中原大道大地公司仓库内倒车时,与张占明驾驶停放在仓库中的豫D×××××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简易程序)认定,李付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明无事故责任。还查明,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泰达公司。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该公司证明该车辆由陈东旭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其公司购买,陈东旭系实际车主,由其实际经营、管理、收益。后豫D×××××号车辆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经平顶山XX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维修费12260元。另庭审中陈东旭陈述泰达公司在事发后已向其垫付车辆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付喜驾驶豫Q×××××号车辆与张占明驾驶的豫D×××××号车相撞及致双方车辆受损,李付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占明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泰达公司作为豫Q×××××号车辆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与义务,其未举证说明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保险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陈东旭作为豫D×××××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该车辆民事权利人,其请求的车辆损失按实际支出12260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泰达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泰达公司还应依法向原告赔偿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旭损失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