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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995袁建龙与徐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龙,徐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995号原告:袁建龙,男,196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安生,男,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袁建龙与被告徐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龙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在苏州市××城区黄埭镇开汽灯厂,其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袁建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安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袁建龙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徐安生2011.6.28”。原告现持该份借条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借条所有字迹均为被告书写,款项是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应归还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建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徐安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