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同快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833号原告:李同快,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快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快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文,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快诉称,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牌照为苏ADXX**机动车在新北街九新公路东约80米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ADXX**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医。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鉴定费为6,15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疾患(头部、鼻部、口腔、腰部、右下腹部、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966.11元。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和三期时限进行评定。2017年1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浦南司鉴所[2016]精交鉴字第14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同快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工作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已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李同快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2017年5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关于李同快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补充说明,确认李同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6,15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苏AD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胡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同快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28日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北街XXX弄XXX号XXX室,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李战五金建材经营部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AD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苏AD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对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5,966.11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天,确定营养费为9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5,9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026.1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居住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定残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5,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30日,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4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实难采信。本院酌情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休息期120日,确认原告误工费9,2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200元,合计130,98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984元。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对于鉴定费6,15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同快117,126.1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同快27,134元;三、驳回原告李同快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李同快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