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洪美玉与仰礼道、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玉,仰礼道,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074号原告:洪美玉,女,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被告:仰礼道,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铜陵市郊区,住铜陵市铜官区(现在安庆市九成监狱服刑中)。被告:仰波,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铜陵市郊区,住铜陵市郊区(现在安庆市九成监狱服刑中)。原告洪美玉与被告仰礼道、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美玉,被告仰礼道、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仰礼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仰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4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仰礼道商定,由被告仰礼道为原告投资理财,原告遂按照仰礼道的要求汇款100万元至其妻子蒋昌霞账户,后被告仰礼道并未能按双方约定给予原告收益及返本。2014年4月30日,经原告同被告仰礼道协商,将投资理财所欠本金55万元转为仰礼道向原告的借款,由仰礼道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仰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明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被告仰礼道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仰波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仰波辩称:一、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并未汇款给被告仰礼道或铜陵市融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汇款给案外人蒋昌霞,且汇款金额为85万元,同原告陈述的投资100万元不符,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已超过担保时效;三、本人所做的担保行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洪美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的原因以及被告仰波为借款提供了担保;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经质证,被告仰礼道对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签名日期2015年5月5日及被告仰波的担保行为有异议,理由为2015年5月5日其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日期不是他签的,也不知道仰波的担保行为,对该份证据其它内容无异议。被告仰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仰礼道签名日期有异议,理由同被告仰礼道,对其它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理由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仰礼道、仰波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仰礼道、仰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4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刑终110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二人进行了判决,目前二被告正在服刑中。蒋昌霞与仰礼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仰礼道与仰波系父子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4予以认可;对证据3,虽然仰礼道签名日期系他人代写,但结合证据1、2、4以及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仰礼道原系铜陵市融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仰波系仰礼道之子。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仰礼道商定,由仰礼道为原告投资理财,原告遂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9月16日,按仰礼道要求合计汇款85万元至被告前妻蒋昌霞账户用作投资理财,因被告仰礼道未能按照约定给予原告收益及返本,2014年4月30日,经结算,仰礼道明确尚欠原告投资理财本金55万元,被告仰礼道表示将此55万元转化成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以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仰波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24日,被告仰礼道因涉嫌犯罪被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5月5日,被告仰波重新就该笔借款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担保期间为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讼至法院。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仰波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已经超过担保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一:被告仰礼道以帮助原告投资理财为由而接受原告的投资,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后原告以未能按照约定获得收益及返本为由要求被告仰礼道退还投资款,经结算,被告仰礼道明确尚欠原告投资款本金55万元,并将此55万元转化为其个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仰礼道之间的借贷关系从仰礼道出具欠条时即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仰礼道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因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且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仰礼道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仰波辩称其担保行为是在受到欺骗后做出的,不是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一是仰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是被告仰波与被告仰礼道系父子关系,三是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刑终110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二人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系同案犯,对彼此案发前对外负债行为均较为清楚,因此被告仰波这一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仰波关于担保时效的辩解,因2015年5月5日,被告仰波分别在担保书、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仰波关于超过担保时效的辩解不成立。根据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后果,被告仰波理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仰礼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美玉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仰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户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仰礼道、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稳审 判 员 陈金灿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