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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信达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信达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平支公司,白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585号原告:孙某,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林,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地址:邯郸市高开区世纪大街1号庞大双子座B座915室。负责人:王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地址:广平县县城城建路中段。负责人:王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员工。被告:白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刘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原告孙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平支公司、被告白某、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3873元、护理费13240元、误工费2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77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41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原告乘坐白某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前线河町村建新轮胎门前处,追尾至刘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栅式货车后尾部,造成孙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信达财险辩称,此事故我公司已经赔付刘某4740元,其中物损1130元,清法院依法扣除我公司已赔付部分,因两份事故认定书编号时间地点相同。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我方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均在有限期内,事故认定书无免责情况下,因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承保,我公司只承包商业险,该次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性费用。白某辩称,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我依法赔偿。刘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两份、成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垫付医疗费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孙某提交而信达财险、人民财险、白某质证有异议的证据:1.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15份,赔偿营养费证明、手术费证明。信达财险、人民财险、白某质证认为,其中与一张票据037767163改项目下为车费50元,不是医疗费应剔除,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原始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票据及门诊收费收费票据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书写“100元的”的票据,无法辩认具体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赔偿营养费证明显示收到的是赵增林垫付的营养费,而赵增林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手术费证明,是收据而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一份。信达财险、人民财险、白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劳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人身份证明,和出事前三个月的正规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并应递交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和身份证原件。根据复印件显示赵敬涛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参照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鉴定报告2份。该鉴定报告在鉴定前应会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鉴定机构,如原告不同意协商我公司要求当庭出示不同意的证据,否则视为单方委托。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的鉴定申请已明确载明不同意与信达财险、人民财险、白某、刘某协商鉴定机构。该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信达财险提交而孙某、人民财险、白某质证有异议的证据:1、刘某与王建波事故认定书一份。2、赔偿凭证一份。3、赔款计算书一份。4、转账凭证一份。孙某质证认为,我不清楚,人民财险、白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递交原件。2、该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是王建波与刘某,在该案中原告是孙某,并且原告递交的事故认定书中与该组证据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系另一起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刘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孙某乘坐白某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前线河町村建新轮胎门前处,追尾至刘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栅式货车后尾部,造成孙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484元。白某为孙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413号、F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刘某系冀D×××××号重型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车辆在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人民财险投保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白某、刘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孙某受伤,综合孙某、信达财险、白某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孙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一)1、医疗费43873元。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6.10.11-2016.11.29)及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0日,共产生医疗费44484元,因孙某诉求医疗费43873元,故本院认定为43873元。2、误工费3780元。根据2017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60元/天计算,60元/天×63天(从住院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满60周岁止)。3、护理费8340元。根据2017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60元/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计算,60元/天×49天×2人+60元/天×4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5、营养费27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日计算,30元/天×90天。6、二次手术费9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7、伤残赔偿金41775元。根据2017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1987元计算,21987元×10%×19年。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2000元。共计117118元。(二)、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83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1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7095元。(三)、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387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023元.应由白某、人民财险、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白某承担35016元(50023元×70%)剔除为孙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仍需赔偿孙某25016元。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007元(50023元×30%)。(四)、因信达财险、人民财险已足额赔偿孙某的损失,故刘某不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095元;二、白某赔偿孙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501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007元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孙某负担2921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14元、白某负担7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王海东人民陪审员  任超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