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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麻本善与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本善,李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2014号原告:麻本善,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明,男,1959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麻本善与被告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本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本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归麻本善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28日,麻本善与李明达成协议,约定麻本善以李明的名义购买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车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归麻本善,购车款均为麻本善支付,车辆也一直由麻本善使用,现因李明原因导致该车无法正常年检,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明未到庭答辩。本院依法向李明送达起诉材料及传票,李明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麻本善所述事实均属实,其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开庭时不会参加,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松花江牌HFJ6350C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3203481-×××)归原告麻本善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全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