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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国安与包校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安,包校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270号原告林国安,男,汉族,1950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范静静,女,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包校星,男,汉族,1994年5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湘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国安与被告包校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安的委托代理人范静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校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5日21时,被告包校星驾驶豫L×××××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庄村时,与行人林国安发生碰撞,造成豫L×××××号轿车损坏,林国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包校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国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国安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法院受理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606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包校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1时,被告包校星驾驶豫L×××××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庄村时,与行人林国安发生碰撞,造成豫L×××××号轿车损坏,林国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包校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国安无责任。原告林国安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6日,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1582.62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林国安本次颅脑损伤构成十级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L×××××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包校星,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居民林国安(男,汉族,1950年3月29日生,身份证号:)从2008年8月份开始和其儿子林伟(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生,身份证号:)一起居住生活消费至今。另证明林国安和其儿子林伟于2015年5月1日河南省户籍制度改革前十年已为非农业户口。再证明林国安从2000年开始从事保洁工作,近三年内每月工资在壹仟叁佰元(1300元)左右。”该份证明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村委会的印章及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的户口专用印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上述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包校星驾驶豫L×××××号轿车与原告林国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包校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包校星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L×××××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包校星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582.62元,原告提供的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3、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9月25日入院受伤,2017年8月3日定残,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3天,该费用应为14646.6元(1300元÷30天×338天);5、护理费5751.05元(33857元/年÷365天×62天);6、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受伤程度,伤残赔偿金应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13年,应为35402元(27233元/年×13年×10%);7、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606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362.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包校星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362.3元;二、被告包校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国安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林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包校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谢建民人民陪审员  胡梦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