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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5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某3与田某4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3,田某4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5187号原告:田某3,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5,女,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田某4,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田某3诉被告田某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田某5,被告田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3诉称:自己与被告系兄弟。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4室房屋)系原、被告二人共有的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现要求依法分割该两套房屋,由原告取得34室房屋、被告取得502室房屋,被告补偿原告相应的差价。被告田某4辩称:502室房屋系父母遗留下的房屋,现由原、被告二人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34室房屋系被告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当时考虑到原告单身多年,为便于原告结婚以及以后过户便利等考虑,将原告也登记为34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但双方曾经签订书面协议,在协议中原告认可34室房屋系被告单独出资购买,产权归被告一人所有。现502室房屋由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田某2各居一间,34室房屋由被告与其再婚的妻、子共同居住。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彼此关系融洽。2016年被告还曾以原告名义购买车牌等。2017年4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再无争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及田某5系同胞姐弟。三人的父亲田某1于2002年3月10日去世,母亲施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去世。502室房屋原系田某1承租的公房,1995年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该房屋一直由田某1、施某某、原告以及田某2共同居住。田某1、施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与田某2共同居住至今。2003年11月29日,案外人金谷作为甲方、原告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34室房屋,价款23.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用其单位发放的住房基金合计10.5万元支付了部分房款,并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商业贷款5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34室房屋系被告单位支付住房基金10.5万元,余款由被告全额支付,产权归被告。考虑到手足之情以及日后过户便利,被告同意把原告的名头放进34室���屋,如原告先行结婚,可优先将502室甲室置换成该房屋使用,如被告先行另组家庭需用该房屋或田某2先行结婚需用该房屋应予以使用,母亲施某某、田某4、田某3和田某2居住502室无异议。嗣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被告按月还贷,现已将34室房屋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2008年被告再婚,与再婚的妻、子共同居住在34室房屋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502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二人按份共有,各50%的份额。原告认为当年购买34室房屋时,曾从其公积金账户内提款1.16万元用作支付房款,且自己也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故认为自己对34室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要求将自己在5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调换成34室房屋产权,被告补贴相应的差价;坚决不同意单独分割502室房屋。被告称34室房屋由自己全额出资购买,只是考虑到手足之���,为原告可能结婚创造有利条件以及过户便利等,故将原告登记为产权人之一。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了3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502室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各50%的份额,双方均无争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单位发放的10.5万元的住房基金,以及15万元的贷款,两笔款项已经足够支付34室房屋的全部价款。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34室房屋由被告全额出资,产权归被告所有。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己曾从公积金账户内提款1.16万元用作支付房款,因被告否认,原告仅提供其从自己账户内现金取款1.16万元的证据,未能提供其现金取款后将该1.16万元交付被告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其曾其出资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3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但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3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对34室房屋产权享有一半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父母,被告的女儿共同居住在502室,父母去世后与被告的女儿共同居住至今,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虽然原、被告于2017年4月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现原告要求改变居住现状,将自己在502室房屋中的份额调换成34室房屋产权,因被告拒绝,原告也无重大理由证明确有改变目前居住现状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田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为23,400元,由原告田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荀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