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寇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盐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96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临江路与龙江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寇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寇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5.92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