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邦治与长乐市漳港街道农业综合开发公司、长乐市漳港街道办事处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邦治,长乐市漳港街道农业综合开发公司,长乐市漳港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415号原告:肖邦治,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华、王妹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市漳港街道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漳港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柯顺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东,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市漳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乐市漳港街道商行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燕,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邦治与被告长乐市漳港街道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长乐市漳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漳港街道)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邦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妹旻、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东、被告漳港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邦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公司、漳港街道共同向肖邦治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45470元;2、判令开发公司、漳港街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肖邦治原系长乐市漳港镇红星农场职工,1995年,因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建设需要,征用农场大部分土地,造成原农场无法容纳所有职工,肖邦治响应长乐市漳港镇的号召待岗自谋职业至今。2000年10月,漳港镇决定将红星农场、机耕农场、养殖公司、养鲎场、虾油厂、良种场等六个镇办企业组建为开发公司。2015年12月26日,开发公司按照漳港街道的意见,召开公司农工代表大会,对原红星农场、机耕农场、养殖公司、养鲎场、虾油厂、良种场职工一次性发放补偿款45470元,并将补偿款方案报漳港街道,由漳港街道报长乐市政府。肖邦治得知后,立即向开发公司、漳港街道申领相关补偿款,但开发公司、漳港街道却以肖邦治已被辞退为由拒绝向肖邦治发放补偿款,肖邦治即逐级向长乐市政府以及福州市政府进行信访,根据福州市政府的榕政信复核(2016)15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2014年前后因机场项目等征用开发公司土地,政府已就征收的土地对开发公司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补偿,肖邦治等人因1995年响应政府号召待岗自谋职业,故未领取上述补偿款,但复核意见下发后,开发公司、漳港街道均无视上级政府的意见,仍然无视肖邦治等人的请求,拒绝将补偿款发放给肖邦治。肖邦治认为,开发公司、漳港街道拒不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已违反有关规定,严重侵犯肖邦治的合法权益。开发公司辩称,肖邦治与答辩人并未产生任何合同关系,肖邦治将与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答辩人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是2000年10月在红星农场、机耕农场、养殖公司、养鲎场、虾油厂、良种场等六个镇办企业的基础上重组成立的镇办集体企业。1995年11月20日,红星农场已将肖邦治辞退,双方已脱离了劳动关系,答辩人在重组设立时,肖邦治就不是红星农场的职工,答辩人与肖邦治不具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就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一、没有证据证实,肖邦治对答辩人的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即便答辩人发放的是土地补偿款,肖邦治也无权享有;二、讼争款项并非征地安置补偿款,而是与现有职工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的补偿款,在合同法上定性为违约金和赔偿金,由于肖邦治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其无权主张;三、肖邦治若认为其对红星农场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应提起确权行政之诉。同样,肖邦治若是认为被辞退后并未领取到2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则可另行提起诉讼。肖邦治关于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肖邦治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漳港街道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对肖邦治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肖邦治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二、肖邦治不是用益物权人,即便开发公司发放的是土地补偿款,肖邦治也无权享有;三、肖邦治在1995年11月20日便与红星农场解除劳动关系,开发公司的企业经营行为,与肖邦治没有关系,肖邦治无权主张。本案,根据漳港街道长漳工委纪[2015]24号文件,有权获得终止承包合同补偿款的是与开发公司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的159名农工,而肖邦治早在1995年11月20日便与红星农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元,肖邦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驳回肖邦治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肖邦治原系长乐市漳港镇红星农场职工。1995年,因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建设需要,征用红星农场大部分耕地,无法容纳原长乐市漳港镇红星农场所有职工,红星农场向长乐市漳港镇报请《关于红星农场要求辞退部分职工的报告》。1995年11月20日,长乐市漳港镇作出长漳委[1995]137号关于红星农场蔡英杰等61名职工予以辞退报告的批复,研究决定包括肖邦治在内所有辞退人员一次性发给2000元生活补助费。之后,肖邦治离开农场,自谋职业。后原红星农场、机耕农场、养殖公司、养鲎场、虾油厂、良种场等六家镇办企业的基础上重组成立的镇集体所有所企业,1996年2月6日,福建省长乐市漳港街道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农业种植、农产品、海产品销售,海鲜街、渔港建设,船舶管理,对餐饮业管理。肖邦治不在开发公司的土地进行耕种。2015年12月22日,长乐市漳港街道作出长漳工委纪[2015]24号会议纪要,关于开发公司终止农工土地承包关系问题,研究议定事项:开发公司159名农工耕种农田全部收回,给予131名正式农工每人45470元一次性安置补偿,给予28名临时农工每人10000元一次性安置补偿。2015年12月26日,开发公司与农工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收回农工耕种农田。肖邦治获悉后,遂向开发公司、漳港街道申领相关补偿款,开发公司、漳港街道以肖邦治被辞退为由拒绝向其发放补偿款,之后肖邦治等人向长乐市人民政府以及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长乐市漳港镇红星农场大部分耕地因机场建设用地需要被征用,造成原红星农场无法容纳所有职工,红星农场向长乐市漳港镇报请《关于红星农场要求辞退部分职工的报告》,原长乐市漳港镇对职工生活补助方案进行研究作出决定,对红星农场职工肖邦治予以辞退,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2000元。开发公司系在原机耕农场、红星农场、养殖公司、养鲎场、虾油厂、良种场等六个镇办企业的基础上,由漳港镇主导进行重组成立的镇办集体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原红星农场解除与肖邦治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在漳港镇主导下对原企业进行企业改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因此,原红星农场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肖邦治主张由开发公司、漳港街道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45470元,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邦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立部书 记 员 侯晓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