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晓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890号罪犯杨晓东,男,1997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乾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晓东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越欢欢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杨晓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2月12日,因琐事伙同他人打车到乾安县安字镇唱字村顾某家中,将张某强行拽到车内拉至乾安县殡仪馆附近公路上,并将张某殴打,控制时间长达两小时;于2013年5月6日,伙同他人来到乾安镇苗苗歌厅,持卡簧刀、凳子等工具随意殴打李某,致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2014年2月5日,伙同他人在乾安镇翠云轩旅馆外一胡同里,持甩棍、木棒等工具无辜将韩某殴打;于2014年2月6日,伙同他人在乾安镇凤凰网吧外,伙同他人持砖头无辜殴打徐某某,经乾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3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晓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劣迹,且数罪,主观恶性深,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晓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