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蔡建铁与张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铁,张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608号原告:蔡建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之(系社区推荐)。被告:张春平。原告蔡建铁诉被告张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清偿自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付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做出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15年4月23日,被告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称两次借款共7万元一并偿还。原告在支付给被告1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这次借款仍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多次口头承诺还款,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4月23日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春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蔡建铁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6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建铁人民币7万元,借期壹年。因被告张春平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蔡建铁故而提起诉讼,双方形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平取得原告蔡建铁的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蔡建铁与被告张春平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春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蔡建铁要求被告张春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涉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蔡建铁在庭审中陈述亦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应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建铁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春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均由被告张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