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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恢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朋远与张永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朋远,张永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173号申请执行人:张朋远,男。被执行人:张永玲,女。申请执行人张朋远与被执行人张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朋远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0440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张朋远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辽0283执恢14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张朋远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13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执行费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股权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东恩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微信公众号“”